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辛○○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
字第○九一○○○五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以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五八○地號等十九筆及海鷗段一二二四地號等三筆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其現況已達到「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變更為住宅區之條件等由,請求被告將原列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案經被告提交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六九次會議審決,未便採納,其理由為:⒈本計畫區住宅區之發展率為百分之三十,尚足敷未來都市發展之需要。⒉依台灣省重要都會區環境地質資料庫顯示所陳情地區部分屬低利用潛力區。⒊本地區俟下次通盤檢討時再通盤考量。嗣提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四八九次會議審議結果,准照被告核議意見通過,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府城規字第○九一○二四○四三八─一號公告「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舉(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發布實施。
二、原告不服,以系爭保護區土地實已達檢討變更為住宅區之標準,而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內卻未獲採納等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審酌上開「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變更案,雖屬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惟尚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又「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變更案,雖屬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惟尚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對於原告申請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事件,應作成准予變更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上級政府依法處理,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本件原告被告所提向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如前所述,經台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六九次會審議決議以:「⑴本計劃住宅區之發展率為百分之四十三,尚足敷未來都市發展之需要,⑵依台灣省重要都會區環境地質資料顯示,所陳情地區部份為低利用潛力區。⑶本地區俟下次通盤檢討時再整體通盤考量。」等由,認原告之請求為未便採納後,案經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四八九次會議審議決議准照台北縣政府核准意見通過,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原告所提系爭「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既經被告之上級政府即內政部依法處理,原告自不得再提異議,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對於原告申請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事件,應作成准予變更之行政處分,與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同屬不備其他要件,其訴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