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殷朔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盛賢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台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茲原告誤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為被告,本件依法仍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三六八三一八號函送之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及其妻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縣,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三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於起訴狀陳明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收受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七三九六八號訴願決定云云。經查,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七三九六八號函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與原告所收受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三六八三一八號函送之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屬相同。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七三九六八號函主旨係記載:「補送台端代理甲○○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府編訂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書正本一分::。並於說明欄敍明「本案決定書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送達訴願人。」顯見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七三九六八號函送之訴願決定書僅係補送原告訴訟代理人,而該訴願決定書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且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自不因台北縣政府嗣後另行補送訴願決定書予訴訟代理人,而可重行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