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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被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代表人
呂明唐(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職務調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又上開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直接影響所屬公務員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之不利益處分,該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聲請人因病暫派內勤五年期滿即應恢復外勤工作函介歸建淡水郵局」之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其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有不當,及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為由,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並主張其於擔任郵務士外勤工作期間罹患「血小板缺乏紫斑症」,因病情特殊,如恢復外勤,若發生意外,將流血不止,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故聲請本院裁定於完成再申訴程序前停止執行其職務調動云云。

三、然查,「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因此,就申訴、再申訴事件,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即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者。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職務所為調動,僅係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依首開說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其聲請停止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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