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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 送達代收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五九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郵寄方式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內僅書寫納稅義務人本人及配偶姓名,扶養親屬欄中亦僅書寫「雙方父母四人」、「子女三人」、「外祖母一人在大陸」,綜合所得總額欄中填列所得人「賴臺新」,所得總額「不到一、○○○、○○○元」,其中有關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載明,扶養親屬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填載,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明准予認列未同戶籍之翁姑賴德金、賴傅靜安及同戶籍之長女賴彥霖、次女賴彥宏計四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並依全國所得總歸戶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一六二、九五八元,淨額為三五一、三五七元,應補稅額五、四三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學就讀、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證明...」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七九三一二號函釋在案,核與前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應予適用。
三、查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時,僅簡略表示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度核定稅額,並未敘明理由,經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九○○一一九二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提復查理由,該函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補具復查理由,致被告無從據以審酌,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原告提起訴願,始表明係不服被告僅認列扶養親屬四人,請求查明扶養親屬究有幾人,再於補充理由狀指名要求增列參女賴璘、父歐汝良、母歐李嬌蘭及原告丈夫在大陸之外祖母(未指名)為扶養親屬,並檢附原告之戶口名簿、賴傅靜安具名之切結書及大陸地區來信影本為證,惟訴願決定仍以原告於申報書中既未載明扶養資料,迭經復查、訴願,又未補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以資證明其扶養之事實,自難謂其主張為有理由,而駁回其訴願。
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仍指名要求增列參女賴璘、父歐汝良、母歐李嬌蘭及原告丈夫在大陸之外祖母(未指名)為扶養親屬,並檢附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所稱參女賴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內政部戶籍資料顯示為談璘,已被談曉東及賴慕容申報扶養(綜合所得稅結算檔案編號:臺北市08816Z0000000000),其母歐李嬌蘭已被胡翠蘭及歐連珍申報扶養(綜合所得稅結算檔案編號:08816Z00000000000),此有戶籍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具狀補提理由時所承認,自不能再由原告重複申報為扶養親屬;又所稱大陸外祖母部分,原告既無申報姓名、出生年月日,亦未檢附相關身分證明、親屬證明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供核,尚無從審酌採認為扶養親屬;惟其父歐汝良已年滿七十歲,經查八十八年度未被他人扶養,業經被告於答辯狀陳明在卷,自應准予追認免稅額一○八、○○○元,被告復查決定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證,致影響原告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之核定,訴願決定漏未審酌原告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戶口名簿,均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由被告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於重為復查期間,原告自仍得補提所稱大陸外祖母之身分證明、親屬證明及其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供核。又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雖為有理由,但原告未於申報所得稅及申請復查時即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致須一再提起行政救濟,故本件訴訟費用之發生,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併此敍明。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