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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五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六七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A、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里○○路二九之五號一樓之房屋出租予私立幼華幼稚園,而在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租賃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三六、八○○元。B、被告機關核定時,則依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列其租賃所得為一一六、一五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六四、五二七元,淨額為五五、五二七元,補徵稅額為一、○九五元。C、原告對上開核定中增列租賃所得部分一一六、一五四元之部分,以「已據實申報租賃收入,且調增設算租金過高」等理由,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A、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意旨所示,基地租金數額之認定,除了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申報總地價的百分之十外,同時還要參考鄰地租金之數額以為決定。何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國有土地租金之計算,一律按照土地申報現值百分之五計收,而稅法上租賃收入之認定卻按百分之十計算,有違平等原則。

2、原告系爭房屋座落位置為崇安街四十巷二五弄,須由巷弄內轉入臨街(龍安街)再轉進臨街(精一路),所以核定時應以同巷弄內為標準,若不問地區經濟狀況,以不變之百分比推計核定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顯然有失公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

3、又原告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其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不過一一四、五八四元,而鄰地(精一路二九之二號)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二、四00元,二相對照,差距甚大,不能一體適用同一標準來核定地價。

4、原告系爭房屋非落座於馬路,須由巷弄出入,基地位置不同,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

5、又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不歸原告所有,所以租金推計時只能推計房屋部分。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說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其土地價額係指課徵地價稅之申報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地政機關迄未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之房屋現值為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五八九七二號函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將系爭房屋租與私立幼華幼稚園,雖自行申報租賃所得一三六、八○○元,惟低於一般標準租金,原核定遂依一般標準租金每月每坪八○○元予以設算調增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次查系爭租賃所得標的物,鄰近出租建物所有人自行申報租金扣繳情形,其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一、一六七元,較原核定標準租金高,是原核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調整核定租賃收入四四三、七七九元,即調增租賃所得一一六、一五四元,【計算式:($443,779–自申數240,000)*0.57=116,154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無不合,復查時,依基隆市稅捐處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基稅財字第二○九二八號函及基隆市稅捐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基稅財字第一八○○二號函復,當年度該土地申報總價額為四、九一七、六○○元,而該址房屋現值為

四三六、九○○元,據此,依前揭函釋,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五三五、四五○元【計算式:(4,917,600+436,900)*10%=535,450元】,較原核定系爭租賃收入四四三、七七九元為高,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是本件乃按原核定依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四四三、七七九元,核定租賃所得二

五二、九五四元($443,779*0.57 =$252,954),即予以調增租賃所得一一

六、一五四元【($443,779–自申數240,000)*0.57=$116,154】】,是被告機關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3、「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即為設算租賃所得之上限規定,復查時,被告機關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設算原告租賃所得,即依法行政,為原告仍主張適用該法設算租金不客觀、不公平,實非被告機關職權範圍,併此陳明。

理由

一、程序方面:A、本案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自行申報之所得額與核定之所得額中,有爭執之部分不過是租賃所得中被告機關設算增列之一一六、一五四元,應否計入原告當年度之所得總額內而已,上開金額對應納稅額之影響,依原告當年度應適用之稅率計算(百分之六),最多不超過六、九六九元,其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A、本案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就其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仁愛區○○里○○路二九─五號一樓之房屋,因出租予幼華幼稚園而生之「租賃所得」金額申報為一三六、八○○元。B、但被告機關以上開申報金額顯低於當地一般租金,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規定,設算調整其租金,調整金額如下:

1、租金收入:上開房屋,依設算金額計算為四四三、七七九元。

2、租賃所得計算: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租賃所得為二五二、九五四元【計算式:443,779*(1-43&%)=252,954】。

3、因此調增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一一六、一五四元。【計算式:252,954-136,800=116,154】。C、原告則否認上開設算之合法性,認為其申報之租賃所得金額並未低於當地一般租金,且設算本身所憑之資料不夠準確,又違反了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D、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以下三點上:

1、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之租賃所得金額是否偏低,而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定之設算構成要件﹖

2、如果本案容許設算,被告機關在設算過程中有無遵守法規範所要求之相關規定﹖

3、設算出來之金額能否高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租金最高限額﹖

三、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背景說明:A、本案涉及之法規範: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2、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類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

3、經財政部核備之八十八年度有關台灣省一般租金標準: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

4、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八六頁):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之房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B、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內容之性質:

1、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規定,乃是一種「設算」規定,在法學方法論上稱之為「法律事實之擬制」(一般法律用語則使用「視為」一詞來描述),其特徵在於,只要前置事實成立(本案中即是「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即發生「特定事實擬制存在」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即是「申報租金非真實約定之租金,真實約定之租金數額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一定程序設算出來」),而且不容許以「反證」推翻之。

2、因此即使原告主張其申報之租金為真正,並假設其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事,只要其金額偏低,即無法推翻本案被告機關設算租金收入處分之合法性。

三、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之判斷如下:A、原告申報之八十三年度租賃所得時,其金額是否偏低,而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定之設算構成要件﹖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該法律所稱之「當地一般租金」,其認定方式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是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而經財政部核備之八十八年度有關台灣省一般租金標準亦指明;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

2、本案當地一般租金如何形成﹖如何認定﹖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系爭房屋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依上開規定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八00元,而原告列報之租金每坪不及八00元,因此本案應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定之設算構成要件。B、既然本案容許設算,被告機關在設算過程只須程序合法即可,如果原告認為其設算調查結果所定之租金數額不合理,由於「當地一般租金」之認定具有抽象法規範性質,而非事實認定,應一體適用於同一區域內之所有房屋。C、當然如果原告對上開「當地一般租金」認定之金額有爭議,則依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有實地調查之義務,調查鄰近之房屋租金作為核課依據,並比較設算租金與調查所得之鄰近租金從低認定。但是此一調查程序,鑑於調查之困難性,應由原告具體指明調查程序有何程序違法之處,並就此程序違法事由負擔「本證」之客觀證明責任,不容原告空言爭執調查結果之實體真實性或合理性。D、現原告並非對被告機關之調查程序有爭議,只是拿一些比較數據而對調查結果之真實性為爭執,然而此等爭議如果仍然被允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規範本旨(即稅捐稽徵機關享有優先認定租金數額是否偏低之職權)即難以確保,因此本院原告此等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亦無斟酌之必要。E、此外本案被告設算調增原告之當年度租賃收入四四三、七七九元,金額低於「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五三五、四五0元),也無違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設算結果自無違誤。F、至於原告所言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不歸其所有一節,由於上開基地為原告之父所有,而且原告也不否認未付租金予其父親。此外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房屋租金之決定,當然會連同土地使用對價一併反映,原告實際享有其土地之使用利益,則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其租金有無逾越法定最高限額時,當然要連同土地價格一併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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