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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有營利所得四筆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六二八元,薪資所得乙筆計七二九、一一○元,利息所得四筆計一四、一七六元,綜合所得總額為

七四七、九一四元,淨額為五一四、六一○元,應補稅額為八、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以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作成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未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復查與訴願階段亦未主張列報受扶養親屬,至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主張有受扶養親屬符合列報之規定,被告以相關課稅資料已逾核課年限而無法查證,原告亦未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未受他人扶養之事實,而認定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扶養親屬(父母子女等)向戶政機關查證,逕予剔除,致所得淨額不符,殊屬不當。

2、請本院斟酌證物,准予認列子女賴彥霖、賴彥宏與賴璘,配偶之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原告之父母歐汝良、歐李嬌蘭與外祖母(大陸人士)等八人為原告扶養親屬。

3、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法理,因復查決定並未指明原告未結算申報,故訴願決定逕指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乙節,造成原告不利,實有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學就讀、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五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四七、九一四元,淨額為五一四、六一○元,應納稅額為四五、八九九元,應補稅額為八、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復查申請書,僅簡略表示不服被告八十一年度核定稅額,依法申請復查等語,既未敘明理由,亦未檢具證明文件;前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八五○八六三八六號函請其核對所得,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八六○六六一五九號函檢送復查申請書,請其依格式填寫後申請復查,惟均未見原告回覆;嗣復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法第八八○○四○一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提復查理由,該函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補具復查理由暨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復查主張,無從據以審酌,被告按查得資料逕行核定系爭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決定略以,訴稱其列報扶養親屬部分經被告未告知理由逕予剔除乙節,查原告八十一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且其迄未能提示資料供核,空言置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條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惟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如前述,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法自有不符,合先陳明。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稱,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扶養親屬(父母子女等)向戶政機關查證,逕予剔除,致所得淨額不符;並請准予認列子女賴彥霖、賴彥宏與賴璘,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歐汝良與歐李嬌蘭與外祖母(大陸)等八人云云。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更無所謂逕予剔除乙事,且被告亦多次給予原告補充提示復查理由之機會,惟其一再拒絕提供,且其提起訴願時,亦未主張,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被告按查得資料逕行核定系爭所得,與法未有不合。另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認列受扶養親屬賴彥霖等八人乙節,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九一一○四六二七九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原告主張列報之受扶養親屬八十一年度是否受其他納稅義務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及是否有所得之情形,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理字第九一三三八八○五號函覆被告,有關被告函查納稅義務人賴彥霖等人八十一年度稅籍及所得資料乙案,因所查調年度已逾核課年限,故無法配合提供;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七七二一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其主張列報之受扶養親屬外祖母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復查與訴願階段亦未主張列報受扶養親屬,其應主張並提供相關受扶養親屬之資料而不作為,自未盡其租稅協力義務,致其目前始主張之受扶養親屬是否符合首揭列報之規定,因相關課稅資料已逾核課年限而無法查證,原告亦未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未受他人扶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請予維持。

4、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四項、第五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綜合總額為七四七、九一四元,淨額為五一四、六一○元,應補稅額八、六二五元,此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復查申請書,僅簡略表示不服被告八十一年度核定稅額,依法申請復查等語,既未敘明理由,亦未檢具證明文件;前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八五○八六三八六號函請其核對所得,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八六○六六一五九號函檢送復查申請書,請其依格式填寫後申請復查,惟均未見原告回復:嗣復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八○○四○一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提復查理由,該函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予原告,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補具復查理由暨相關證明文件,是就原告復查主張,無從據以審酌,原核定按查得資料逕行核定系爭所得,應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稱,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扶養親屬(父母子女等)向戶政機關查證,逕予剔除,致所得淨額不符;並請准予認列子女賴彥霖、賴彥宏與賴璘,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歐汝良與歐李嬌蘭與外祖母(大陸)等八人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更無所謂逕予剔除乙事,且被告亦多次給予原告補充提示復查理由之機會,惟其一再拒絕提供,且其提起訴願時,亦未主張,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被告查無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四筆計四、六二八元,薪資所得乙筆計七二九、一一○元,利息所得四筆計一四、一七六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四七、九一四元,減除免稅額一二○、○○○元,一般扣除額四九、五○○元,薪資特別扣除額四五、○○○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八、八○四元後,綜合所得淨額為五一四、六一○元,核算應納稅額為四五、八○九元,再減除扣繳稅額三七、二七四元,應補稅額為八、六二五元,並無不合。

2、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認列受扶養親屬賴彥霖等八人乙節,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九一一○四六二七九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原告主張列報之受扶養親屬八十一年度是否受其他納稅義務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及是否有所得之情形,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理字第九一三三八八○五號函覆被告,有關被告函查納稅義務人賴彥霖等人八十一年度稅籍及所得資料乙案,因所查調年度已逾核課年限,故無法配合提供;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七七二一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其主張列報之受扶養親屬外祖母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復查與訴願階段亦未主張列報受扶養親屬,其應主張並提供相關受扶養親屬之資料而不作為,自未盡其租稅協力義務,致其目前始主張之受扶養親屬是否符合首揭列報之規定,因相關課稅資料已逾核課年限而無法查證,原告亦未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未受他人扶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核課原告應補徵所得稅額八、六二五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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