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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訴
字第0八九00四五四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剔除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董以君免稅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二、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
三七一、三0九元,淨額為三、六一七、八0九元,表示不服,主張其甥女董以君因父母雙亡,由親屬會議指定其配偶為監護人,其與配偶依法善盡扶養之責,由於其甥女持續就學,即使年滿二十歲仍無法自立,有關其甥女生活及就學費用則由原告與其配偶負擔,扶養事實確係存在,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列報扶養甥女董以君之免稅額七二、000元,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目規定?
⒉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目規定,原告之甥女已年滿二十歲,因尚在就學中無法自立,需由原告與其配偶扶養之,惟於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卻不能提列免稅額,有無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相抵觸?
㈠原告主張理由:
⒈原告甥女董以君因自幼父母雙亡,當時由親屬會議指定原告配偶黃德雄為其監護人,原告與配偶依法善盡扶養之責,如同原告身生子女般,且因董以君持續就學,即使已年滿二十歲,仍未自立,有關其生活及就學費用為由原告與配偶負擔,扶養之事實確係存在。
⒉被告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明訂超過二十歲以上受扶養之其他親屬,即使無謀生能力,亦不得列入免稅額度內為由,逕剔除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七二、000元,被告之決定,純以租稅法定主義為由,未顧及人民實際生活狀況,甚為明顯,揆諸上揭列示,實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告主張理由:
⒈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扶養其甥女董以君(二十二歲),被告原核定依首揭規定,剔除上開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七二、000元。
⒊經查原告甥女董以君已年滿二十歲以上,與首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符,按租稅法律主義,其甥女既未符前揭規定,即不能列報為扶養親屬,是被告否准認列其免稅額,尚無不符。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家長家屬相互間。」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之「親屬」年滿二十歲以上,因在校就學或因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無論是否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均係無法減除該免稅額,此為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當然解釋。
二、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協養其甥女董以君免稅額七二、000元。惟查董以君為民國六十五年次,有原處分卷附戶口名簿影本載明董以君出生年次可稽,是董以君於八十七年度時已逾二十歲,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扶養親屬免稅額範圍,原告甲○○自不得申報扶養而申報其免稅額,被告乃否准此部分認列,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主張其甥女董以君因父母雙亡,由親屬會議指定其配偶黃得雄為其監護人,原告與其配偶依法善盡扶養之責,由於其甥女持續就學,即使年滿二十歲,惟仍無法自立,故有關其甥女生活及就學費用均係由其及其配偶負擔,扶養事實確實存在等情云云。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種扣除額後之餘額,始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課稅之所得,且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最高僅為百分之四十,故個人納稅後剩餘之所得實超過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六十,足資維持生存所需,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適用免稅額之資格範圍,未將納稅義務人之親屬年滿二十歲以上,仍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情形納入,僅係使納稅義務人之七萬二千元所得須歸併應課稅之所得,其因此所增加之稅賦最高亦不超過二萬八千八百元,應不影響其生存,核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顯無牴觸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