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傅國光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許志堅(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測量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指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五六號新建房舍,因不符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函知應自行拆除。原告認係被告所測製之地形圖將該房舍之屬性註記為花棚所致,乃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被告認為其測製之地形圖,主要係提供市政建設規劃使用,對地形地物等資訊亦僅為提供市民及府外單位查詢參考運用之層級,且由被告管有各項資料顯示該房屋測製當時之靜態屬性註記應無錯誤,又被告並非准駁建物拆除與否之權責機關,乃函覆原告就事實說明並請其檢具證明文件逕向建設局辦理。原告認為被告所測製之地形圖將該房舍之屬性註記為花棚而建物將遭被拆除之結果,係被告錯誤繪製所造成,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繪製臺北市士林區航空測量圖上所示永公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五六號地址之花棚記載更正為住宅。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地形圖之註記,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設局認定上開房屋乃無中生有之違建,其根據係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在所掌之航空測量圖上,記載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五六號之建築物為花棚所致。被告一時疏忽之錯誤記載,造成原告精神、財產之損失不貲,蓋若被告為正確之記載,則依法原告僅須補送有關改建房屋之設計圖說,申請補發建照即可,是可知因被告之過失而影響原告之憲法上保障之財產甚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擁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之給付。其所為之登載行為乃被告內部單獨之事實行為,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亦非有規制作用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原告無從針對該事實行為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被告錯誤之行政事實行為,受害之人民基於權利保護之必要,請求該機關更正,該機關即有為更正行為之義務。
⒉被告執行職務,因自己行政上之輕忽,造成原告時間、精神等方面損失甚鉅,乃被告無視行政法規之最新修正,對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毫無尊重,率予駁回人民對行政機關應有之請求權利,足以證明被告之輕忽與不當執行職務之心態,造成原告之損失,應命其賠償,方符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意旨,爰於本訴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是為第二項之聲明。
⒊原告舊有住宅翻修,遭建設局認定為無中生有之建築物,而作成命拆除該建築物之處分,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係被告所為之錯誤登載,有因果關係。原告之房舍於民國六十多年時即已存在,並於七十一年五月四日由航空照相予以存證,並經有權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予以判讀確認,則被告即應受其拘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為配合市政建設需要,於八十二年間採用大面積航空攝影測量方法,辦理台北市轄區範圍一千分之一數值地形圖之測製,該地形圖之功能主要在於提供市政建設及都市計畫規劃所需之地形地物資訊,亦提供台北市政府各公務單位及市民查詢參考應用,故建設局對本件房舍拆除案應本於職權依事實作實質審查,建設局所作之行政處分與被告無涉。
⒉地形圖之測製作業係依據航空測量作業規定所訂定之規範及圖例,以航空攝影照片利用精密航空立體測圖儀繪製草圖後,再由測繪人員赴現場調查各類建築結構、地名及各種地類界等屬性,並一一加以調繪註記而成。是以由本件依構造物周邊等高線有兩公尺以上高差與地形並不平整等情形分析;以及調繪當時認定為單斜線寮舍式之花棚,與雙斜線之棚架式花棚有明顯區別之事實,可證明本件調繪之屬性註記並無錯誤。
⒊本件地形圖成果僅能顯示測繪當時之靜態資訊,無法提供日後使用屬性之變動情形,因此原告所有之構造物其使用屬性在測繪後至改建前期間若有變動,應由原告檢具證明文件逕向建設局申辦。
⒋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都五字第○九一三○二○三六○○號函,係就本件作具體事實說明函覆原告,並無行政處分之作為,故原告對被告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且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不符合行政救濟程序。
⒌原告指稱上開構造物係於民國六十多年時即已存在,惟經查被告歷年測繪之地形圖明確顯示,上開構造物之演變如下:依五十八年測繪地形圖顯示,該構造物並不存在,依六十九年測繪地形圖顯示該構造物為雙斜線之臨時性構造物,至八十二年測繪時該構造物則為單斜線之寮舍式構造物,其使用屬性為花棚,以上資訊與原告所稱內容並不相符。
⒍按台北市政府訂頒之「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第二條規定:所稱原有合法建築物係比照「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規定第三點辦理認定,亦即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以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準(士林區併入台北市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為五十九年七月四日)。由原告述明其所有構造物係民國六十多年時始存在之情況,可以判知原告所有構造物並非在士林區發布施行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築。依整建要點第三點規定: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時,起造人應檢其下列證件之一以憑認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繳納房屋稅之收據、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其他經台北市政府認定足以證明之文件(包括航測圖等),可知航測圖並非唯一必要之證明文件,而被告八十二年所測繪之地形圖,因年份不同無法推定原告所有構造物是否為原有合法建物,除不具備證明上開構造物是否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即已存在之效力,被告亦無據以認定之權限,從而原告對被告自始即無所謂財產損失賠償及提出行政救濟之權利。
⒎再者,該構造物於八十六年間又再一次在未申請建築執照情況下拆除改建,此可由原告述及拆除改建年度及認為補送設計圖說,即可申請補發建照等內容可以獲得證明,故原告房屋拆除案,其癥結在於原告未依法申請建築所致,與被告地形圖屬性查註內容並無關係。
⒏被告八十二年所測繪之地形圖,因年份不同並不具備證明效力,況且航測圖並非唯一必要之證明文件,從而原告對被告自始即無所謂財產損失賠償及提出行政救濟之權利。再者將被告八十二年所測繪之地形圖用以作為原有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除不合邏輯也不合規定,其所造成之任何結果亦與被告無涉。本件測繪當時之屬性雖已無從查考,惟查註並無錯誤則已如前述並可獲得明證,在屬性之查註既不影響構造物存在之事實也不因查註內容為花棚即造成空無一物之地物資訊判讀結果等事實情況下,也就不影響原告之任何權益。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其先決要件為被告有錯誤之事實行為且對原告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始為成立,況且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仍應遵守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乃屬合理。今被告測繪之航測地形圖既無錯誤,也並非整建要點第三點㈥所列其他經台北市政府認定足以證明之文件,則對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財產上的損失,因此原告既無理由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也無權要求損害賠償。
⒐按航測地形圖對地形地物的測繪內容除屬性外,其形狀、大小及結構形式等內容也包含在內,可知構造物屬性的查註僅為測繪內容中的一項而已。然屬性查註的目的在於表示該構造物測繪當時之靜態資訊,藉以周詳地物的實際情況,惟其內容會隨時間、使用狀態之不同而改變,換言之構造物的存在與否及其結構形式等內容並不受屬性查註及日後改變等因素而有任何變化或影響,亦即本件原構造物為寮舍式房舍在測繪當時是存在的事實,並不因屬性之查註為花棚而隨即變成空無一物之結果。再者地形圖上所顯示之各項內容,必須具備判讀專業知識,才能正確判讀其資訊,因此對於將實際存在之寮舍式房舍,其屬性為花棚之地物資訊,若著重於花棚屬性註記而忽略掉構造物的結構形式內容,即認為是空無一物而不存在的判定,則是錯誤判讀所造成的結果。對於以錯誤判讀之結果作為原告新建房屋拆除與否之准駁依據,其所延伸引發的後續爭議,與被告無涉,也不應由被告承擔其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五六號新建房舍,因不符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知應自行拆除。其原因係被告所測製之地形圖將該房舍之屬性註記為花棚所致,經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被告認為其測製之地形圖,主要係提供市政建設規劃使用,對地形地物等資訊亦僅為提供市民及府外單位查詢參考運用之層級,且由被告管有各項資料顯示,該房屋測製當時之靜態屬性註記應無錯誤,又被告並非准駁建物拆除與否之權責機關,乃函覆原告就事實說明並請其檢具證明文件逕向建設局辦理。被告所測製之地形圖將該房舍之屬性註記為花棚,而建物將遭被拆除之結果,係被告錯誤繪製所造成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繪製臺北市士林區航空測量圖上所示永公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五六號地址之花棚記載更正為住宅,並賠償二百萬元。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二年間採用大面積航空攝影測量方法,辦理台北市轄區範圍一千分之一數值地形圖之測製,該地形圖之功能主要在於提供市政建設及都市計畫規劃所需之地形地物資訊,建設局對於房舍拆除案,應本於職權依事實作實質審查,與被告無涉;且地形圖之測製作業係依據航空測量作業規定所訂定之規範及圖例,調繪之屬性註記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測繪之地形圖,關於屬性之記載有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辦理台北市轄區範圍地形圖之測製,並未對外公告,該地形圖之功能主要在於提供市政建設及都市計畫規劃所需之地形地物資訊,亦提供台北市政府各公務單位及市民查詢參考應用,建設局對於違建房舍之拆除,應本於職權依事實作實質審查,而非依據被告測製之地形圖。又依台北市政府訂頒之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第二條規定:「所稱原有合法建築物係比照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規定第三點辦理認定。」依整建要點第三點規定:「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起造人應檢其下列證件之一以憑認定。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㈡繳納房屋稅之收據。㈢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㈣戶籍證明。㈤門牌證明。㈥其他經台北市政府認定足以證明之文件(包括航測圖等)。」可知航測圖並非唯一必要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測製之地形圖,而致其所有之建物遭建設局認定為違建,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權利並未因被告繪製之地形圖而受干涉或侵害。
三、按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並未因被告繪製之地形圖而受干涉或侵害,原告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地形圖,並賠償二百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