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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忠仁侯東昇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寅○○
被告
卯○○
被告
午○○
被告
未○○
被告
申○○
被告
酉○○
被告
亥○○
被告
天○○
被告
宇○○
被告
黃○○
被告
A○○
被告
B○○
被告
E○○
被告
G○○
被告
H○○
被告
M○○
被告
N○○
被告
O○○
被告
P○○
被告
Q○○
被告
S○○
被告
T○○
被告
U○○
被告
V○○
被告
Y○○
被告
Z○○
被告
b○○
被告
e○○
被告
g○○
被告
h ○
被告
i○○
被告
j○○
被告
k○○
被告
l○○
被告
n○○
被告
o○○
被告
p○○
被告
r○○
被告
s○○
被告
t○○
被告
v○○
被告
w○○
被告
z○○
被告
甲甲○
被告
甲丙○
被告
甲戊○
被告
甲己○
被告
甲壬○
被告
甲子○
被告
甲午○
被告
甲戌○
被告
甲宙○
被告
甲A○
被告
甲B○
被告
甲C○
被告
甲D○
被告
甲E○
被告
甲F○
被告
甲G○
右六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辰○○
甲辛○
甲丑○
甲申○
甲酉○
被 告 兼
右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甲H○
被   告 乙○○

        戊○○

        己○○

        子○○

        丑○○

        巳○○

        戌○○

        地○○

        宙○○

        玄○○

        C○○

        D○○

        F○○

        I○○

        J○○

        K○○

        L○○

        R○○

        W○○

        X○○

        a○○

        c○○

        d○○

        f○○

        m○○

        q○○

        u○○

        x○○

        y○○

        甲乙○

        甲丁○○

        甲庚○

        甲癸○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未○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玄○

        甲黃○

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沈世宏,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原為台北市政府之清潔隊員,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借調至內勤服務,並支領清潔獎金,嗣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審核原告八十七年度單位決算及八十八年度單位決算時認被告等人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故原告支付被告之清潔獎金於法無據應予剔除追繳,原告再三申復未獲同意,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七月六日與被告代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均不同意繳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清潔獎金等語。

四、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清潔獎金,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係明定依據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訂立,此觀契約第三條所引工作規則即明,核其性質非屬訂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私法契約,並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是其因該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即屬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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