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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劉介中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志儒(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於行政訴訟狀記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自不足採,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期間末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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