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左自奎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
法訴字第○九一○○四七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一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申報移轉予鋒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鋒馥公司),並經被告機關依一般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七、七○四元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地政機關錯誤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更正編定,以致其無法依修正前(以下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申報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五七、七○四元,經被告機關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零四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地政機關錯誤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更正編定,原告請求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內規定免課征「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
㈠查案內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據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後嗣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錯誤,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中地四字第二三七八號函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故可瞭解該筆土地自始至終為「農業用地」,而非「工業用地」,況土地登記機關錯誤編定之處分已明顯在先,致使原告申報案內土地移轉時不符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略以:「農業用地在依法做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溢繳該土地增值稅款,此情況實非可歸咎於原告,覆經陳情被告及訴願機關,仍作出不當之行政處分,已明顯侵害原告權益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將案內土地所出賣予鋒馥公司,該公司為免因登記機關之錯誤更正編定而造成損失。申請國賠時,卻遭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法賠字第○○一號之拒絕國賠理由書駁回,然該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時,已將桃園縣政府有關土地更正編定之行政處分駁回,請其須另為適法處分;詎料,桃縣府仍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二○六六七六號函維持原處分,故該公司除循法請求行政救濟外,並按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拒賠書內指示轉而向原告索回原購之地價款,以保其權益。原告另瞭解到該公司以該筆土地現場確為農業使用,按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內規定免課征土地增值稅方式移轉予第三者(即自然人)在案(此項由上開桃縣府函覆證實),由以上查知,該筆土地一直係作為農業使用無誤,原告相對為保障本身權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祈使原告損害減至最小,併此補充說明。
㈢綜上論結,本案土地登記機關之違法錯誤變更編定,造成原告無法按該土地現場確實作為農地方式申報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內規定免課征「土地增值稅」,此責任應歸咎予地政機關,原告按此事實循序請求原申報錯誤退還溢繳之稅款,卻遭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拒絕,明顯不符法序,祈望撤銷處分准如本訴之請求,有關損失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請其於相當期間內退還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及該遲延法定利息等,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地政機關錯誤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更正編定,致其無法依修法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申報免課土地增值稅云云,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申報移轉予鋒馥公司,被告按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現值時,未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承買人鋒馥公司為法人,非為自行耕作之農民,核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一、○五七、七○四元,並無違誤,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於法不合。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申報移轉予鋒馥公司,爰依一般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五七、七○四元。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地政機關錯誤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更正編定,是以本件土地登記機關之違法錯誤變更編定,造成原告無法按該土地現場確實作為農地方式申報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內規定免課征「土地增值稅」,此責任應歸咎予地政機關,原告請求原申報錯誤退還溢繳之稅款,卻遭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拒絕,明顯不符法序,祈望撤銷處分准如本訴之請求,有關損失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請其於相當期間內退還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及該遲延法定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予鋒馥公司,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於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系爭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地政機關錯誤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更正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移轉予鋒馥公司時,被告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據,且原告於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現值時,未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承買人鋒馥公司為法人,非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以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依法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一、○五七、七○四元,依法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賣予鋒馥公司時,該公司為免因登記機關之系爭土地,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地政機關錯誤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乙節;查此部分之錯誤係地政機關之錯誤所致,原告若有任何損失,應向該地政機關求償,自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