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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告
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柴橋坑小段、平溪子小段及嶺腳寮小段計一四四筆山坡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並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五雜字第○二六號雜項執照,核准開工日期為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竣工期限為自開工核准日起暫訂六十個月完工(即工程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該土資場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九三六七四號函核准啟用,原告於工程期限將屆前即九十年八月間,向被告申請營運展期三年,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府工施字第三二七八九六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所核發之雜項執照內竣工期限欄載明六十個月,究應從開工核准日起算抑或從核准啟用日起算?被告所據以處分之「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有無溯及效力?原告營運期間,被告之查訪員及承辦人員均未勒令原告歇業,卻於原告申請展期時命原告終止營運,有無違反信賴原則?被告依前揭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規定否准原告展期之申請,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受保障,今原告所經營的土資場係經縣府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合法通過使用,並且核土方量為一○、一五六、二七七立方公尺。換言之,就原告而論,原告可依上述核准的土方量收受廢棄土,故該核准的土方量為原告之財產權,另依原告彼時之申請,亦必須有如此數量的土方量才可夯實完成原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及土地再生利用,凡此,皆為原告之營業範圍及可預期之收益及利用,而今只因主管機關之處分,全盤否決之前核准之土方量,試問,信賴原則何在?而原告欠缺之土方量未補足前,如何依核准之設計進行第二階段之土地利用?而原告先前已允諾收受之廢土及持原告棄土已報開工同意書之工地要如何運作?

2、主管機關縱不允許展期三年,亦不應全數不准,蓋竣工期限雖係自開工核准日起暫訂六十個月,惟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才核准啟用,故原告以為六十個月至少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算才合法,否則未啟用前如何收受棄土?

3、又所謂「暫訂六十個月」、「暫訂土方一○、一五六、二七七立方公尺」,應係至少「六十個月」、至少「土方一○、一五六、二七七立方公尺」之謂,蓋如果主管機關一開始即不容超出核量,則豈有以「暫訂」之文字表示?因此,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之行政處分顯不合法。

4、原告經營之土資場有效解決政府、民間之棄土問題,今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之審查會為由,不允許展期,除有違信賴原則外,更屬資源的浪費。而原告之土資場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才取得執照啟用,今被告竟以「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理由駁回原告申請,實不合理。爰請本院函查當地派出所之肇事紀錄及平溪鄉公所所辦全民意外保險,以明原告是否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5、系爭平溪棄土場於八十五年核准開工時,曾是北部唯一且合法之土資場,故在產、官、學界等官員、賢達召開多次會議,依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等,而後准予發給雜項執照,並得以啟用,而在審核過程中,不論就當地之人文、水文、交通、環境等都列入設置該棄土場之條件,故被告以會影響當地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空泛原因而終止棄土場營運,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悖,且被告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依據土資場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純屬不確定性,蓋從月報表研判何物,而認不宜再收容處理?又經現場會勘認定何物,而認不宜再收容處理?在上揭要點並無任何具體的構成要件,人民實無所適從。又觀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四六二九一○號函,其主旨「...本府『同意』備查...」,每個月原告皆會將月報表呈被告審閱,而被告之相關局處人員亦會定期或不定期查訪棄土場,若該棄土場經營有問題,何以被告明文「同意」備查?何以定期或不定期查訪時未在當時勒令停止營運?卻在原告申請展期以上揭理由終止營運,豈非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違反信賴原則之嫌?若果如此,則原告營運五年內,被告之查訪員及承辦人員是否有瀆職之嫌?又平溪棄土場是被列為優良棄土場,被告以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環境衛生作為終止營運之由,實屬無據,請本院命其提出五年來所開立之罰單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6、平溪棄土場之核准量為一○、一五六、二七七立方公尺,申請年限為十一年,所以當時才會預估每日車次約一五○輛,惟被告彼時以北部僅有此一座棄土場,故認為先以五年收土,因此才有量為固定(見被告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三二七八九六號函說明三第三行末「...容量尚未飽和」,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四六二九一○號函說明三第一行「貴場總容許堆置量....」),期限暫訂五年後產生每日車次超出原預估之一五○車次,因此,被告現在以每日車次過多為由終止營運,實令原告不能甘服,蓋啟用前歷次審查會即知量是固定,年限十一年才有每日一五○車次之情形,今被告核准的總量不變,惟工作期限由十一年減為五年,車次怎可能不增加?而此之增加應是合情、合理及合法,否則在填土未完成的情形下,現場近二百公頃的土地如何再生利用?人民的權利難道不需保障?甚至被告在明知總量不變、工作年限減縮一半,且未作每日限進一五○輛之禁令情形下,至今反以「交通嚴重衝擊及環境污染」原因,終止系爭棄土場營運,實欠公允。

7、營運期間,原告亦曾遭不實檢舉、指控,惟查皆無實證,顯見原告一向依法經營該棄土場實無庸置疑,而原告亦不斷回饋平溪鄉,因此,今被告欲以平溪鄉鄉民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陳情會議紀錄證明鄉民之心聲,實有欠公允,蓋被告曾作過平溪鄉之民意調查嗎?鄉長、村長雖係民選,但其能就某個議題以己見代表鄉民之意見嗎?今原告本預定在填土完峻後,整地作為大學城及休閒渡假區,旨在繁榮平溪鄉,諸如此舉,鄉民會反對嗎?

8、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條(三)設置計畫書圖⒋使用期限,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如有變更核准內容者,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及第九條(一)「於入口處...使用期限...」可見,依系爭棄土場設置時所適用的上揭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倘要展期時,應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辦理之,蓋依上開摘錄三條文,可發現棄土場之使用期限為核准內容之一(見第七條(三)⒋),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認有變更內容之需時,則依第七條規定的程序申請之(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故前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於展期時仍有適用。另請本院審酌「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於核准前尚需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等單位,何以終止營運毋須召開類如上揭之會議,而漠視人民權益?回歸被告所據「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該要點係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發布,而系爭棄土場是八十五年核准開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啟用,試問該要點有無溯及效力?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依該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試問⑴「研判」月報表,應如何研判?由誰研判?⑵現場會勘認定,試問有無會勘?由誰會勘?認定依據為何?凡此,被告陳述付諸闕如,僅憑紙上文字實難服眾。

9、綜上所陳,請本院體恤合法棄土場申請不易,而營建工程須合法棄土,系爭棄土場尚未飽和,避免終止營運後引發已購買土單者之訟爭,及平溪鄉未來展望,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本件系爭棄土場之工作期限應自開工核准日起算:原告訴稱本件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才核准啟用,故原告以為六十個月至少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算才合法,否則未啟用前如何收棄土云云。惟查:

⑴、依本件被告所核發之雜項執照可知,其上明確記載:本雜項執照為配合棄土場使用需要,工作期限暫訂五年,借土方暫訂一○、一二六、二七七立方公尺,予以必要之增減工作期限或土方數量。另規定竣工期限欄則載明:自開工核准日起暫訂六十個月完工。是以該雜項執照已明確載明該六十個月期限係自開工核准日起算,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⑵、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則依前述雜項執照竣工期限欄之記載,應自此時計算六十個月期限,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竣工,原告主張六十個月應自核准啟用日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自乏依據而不足採。

⑶、況本件棄土場設置係以雜項執照為其依據,雜項執照本即為建築管理之目的而核發,是以其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算,自無不妥。

2、本件系爭棄土場確實經評估後認為不宜准予延期:

⑴、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本府主管建築機關遇下列情況,得主動要求土資場經營單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㈡依據土資場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系爭棄土場確實因為交通嚴重衝擊及環境污染導致平溪鄉民不斷抗爭,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陳情會會議紀錄可稽,另就棄土場對當地交通狀況之影響,提出說明如后:

①、原告於棄土場開始收土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份止,累計土方堆置量共計為八、七六○、八九七立方公尺,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啟用日起算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計四年五個月又十七天,換算天數為一千六百二十七天,換言之,該棄土場每日之進土量為五、三八五立方公尺。而依原告棄土場之「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觀之,原告棄土場每一車次之最大運量為十四立方公尺,則

五、三八五立方公尺之進土量以最大運量十四立方公尺之車輛來運送,每日需有三百八十五車次進出系爭棄土場。則該棄土場每日進出之車次不可謂不多。

②、若再將每日進出之車次換算二十四小時,則平均每小時有十六車次。換言之,約每四分鐘即有一輛車進出,則該棄土場之存在對當地交通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況查,依原告原申請棄土場時所為之切結可知,僅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可以運送棄土,則正常可運送棄土之時間每日亦僅十五小時,則以每日三百八十五車次換算之,在正常運送時間每小時約二十六車次,換言之平均每二分多鐘即有一輛車經過。

⑵、由上述可知,系爭棄土場之每日進場車次數量之大確實對當地交通造成嚴重影響,且此每日進場車次與原告申請設置棄土場時所提出之設置計畫書不符,原告主張其土資場係經政府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才取得執照啟用,被告以「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理由駁回原告申請並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被告經審查原告之相關月報表之後研判,認為不宜再繼續由該棄土場收容棄土,則被告所為處分完全符合「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之規定,自無任何不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3、營運期間總量管制疑義不斷:系爭棄土場於營運期間,其總量管制疑義不斷,亦為被告否准營運之原因,茲說明如后:

⑴、依被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二○○六七五號函表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場區檢查,紀錄棄填土填埋進度至高程三一○公尺,並以百分之五坡度向上延伸,此進度經比較核准設置容量一、二期(至高程三二五公尺),應為容納四九二萬餘立方公尺,惟當時申報完成填埋量八三三萬餘立方公尺(至九十年四月底),二者明顯不符,雖其已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平溪棄土場土方測量、計算等報告鑑定申請,公會亦指派張清雲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惟迄今測量工作尚未完成,總量管制疑義未消。

⑵、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營署北字第四○一一七○號函稱剩餘土石方二十一萬六仟餘立方公尺運置平溪土資場完竣。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信棄文字第七五八號函表示未開立該工程餘土同意書、未有該工程餘土運置場內紀錄等,此案至今尚未有定論,總量管制疑義仍存。

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國工三九○工字第○五七○號函稱「北宜高速公路第一、二、三標工程」各有第一標五二五、三○五餘立方公尺、第二標二六六、○一三餘立方公尺、第三標二四○、七九六餘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運置平溪土資場完竣。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信業文字第○一八號表示未開具棄土同意書給予該工程相關廠商供其申報。其後經過數次會議仍未有定論,總量管制疑義仍存,另本件依監察院來文囑咐被告查明北宜高速公路第一、二、三標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

4、「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於本件確有適用:

⑴、系爭棄土場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被告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四五五一一八號函核准設置,當時所適用者係「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

⑵、自八十九年,因配合精省就行政機關之職權進行調整,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通知各縣市政府「配合檢討修正貴管有關建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多元化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及土資場設置管理等相關法規,逕行核定發布實施。」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北府工養字第三五五八三五號函檢送「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予相關單位,並公布實施。依八九北府工養字第三五五八三五號函說明二可知,「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於「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頒佈後停止適用。

⑶、無論「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與「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均屬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定之行政命令,「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係臺灣省政府制定,精省後其業務由內政部承受,內政部再授權各縣市政府檢討修正,並以「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取代「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是以平溪棄土場之設置管理自有「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之適用,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5、原告復稱被告之相關局處人員均會定期或不定期查訪棄土場,若該棄土場經營有問題,何以定期或不定期查訪時未在當時勒令停止營運,卻在原告申請展期時終止營運,豈非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信賴原則之嫌云云,惟查: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本可隨時終止平溪棄土場之營運,惟考量原雜項執照已載明工作期限暫訂五年,故才於五年期限屆至時終止原告之營運,此係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非但無違信賴原則,反係基於信賴原則,故至五年期限屆至始終止該棄土場之營運。

6、本件系爭棄土場確實經評估後,認為因為交通嚴重衝擊及環境污染,導致平溪鄉民不斷抗爭,有陳情會紀錄可稽,另就交通之影響,系爭棄土場每日進場車次數量確實遠大於原告申請設置棄土場時所提出之設置計畫書內所載,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每日車次約一五○輛係以年限十一年計算,今總量限縮為五年,車次怎可能不增加云云,惟查被告核准平溪棄土場設置營運,係認每日進場車次以設置計畫書觀之,應無影響,今系爭棄土場每日進場車次經月報表評估後既不符合原設置計畫,被告自難再准予延展。況原告既有設置計畫自應照設置計畫之內容營運,豈可因營運期限暫訂五年,即認每日進場車輛可以超過原設置計畫?原告所為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7、又原告主張如認影響交通,應提出所開立之罰單以證實其說云云,就系爭棄土場每日進場車次對當地環境之影響,被告已提出相關數據以為說明,況是否對交通及公共安全造成影響,亦不以確有開立罰單為必要,被告依月報表分析,認系爭棄土場已對當地交通造成衝擊為已足,自得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之規定否准系爭棄土場之展延。

8、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為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六目所明定。另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一及三十三、㈡分別規定:「臺北縣政府為有效管理利用臺北縣轄區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落實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遇下列情況,得主動要求土資場經營單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㈡依據土資場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者。」又系爭平溪土資場,依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召開之審查會獲致結論:「四、平溪土資場使用年限,以其雜照核准工程期限和核准收土容量管制,期限或容量任一達到則停止使用」。

二、本件原告於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柴橋坑小段、平溪子小段及嶺腳寮小段計一四四筆山坡地設置土資場,並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五雜字第○二六號雜項執照,核准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竣工期限為自開工核准日起暫訂六十個月完工(即工程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該土資場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九三六七四號函核准啟用,原告於工程期限將屆前即九十年八月間,向被告申請營運展期三年,經被告審酌系爭土資場目前進場堆置量為八、四○六、八九六立方公尺,容量雖未飽和,惟其於營運期間,砂石車出入汐止公路及一○六號道路,造成塵土飛揚、噪音污染問題,對當地交通、環境已造成嚴重衝擊,導致平溪鄉鄉民抗爭不斷,被告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考量,乃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府工施字第三二七八九六號函否准其展延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所經營的土資場係經縣府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合法通過使用,並且核土方量為一○、一五六、二七七立方公尺,故該核准的土方量為原告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被告之相關局處人員均會定期或不定期查訪棄土場,若該棄土場經營有問題,何以定期或不定期查訪時未在當時勒令停止營運,卻在原告申請展期時終止營運,豈非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信賴原則之嫌。且竣工期限雖係自開工核准日起暫訂六十個月,惟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才核准啟用,故該六十個月至少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算才合法。又所謂「暫訂六十個月」、「暫訂土方一○、一五六、二七七立方公尺」,應係至少「六十個月」、至少「土方一○、一五六、二七七立方公尺」之謂。另平溪棄土場是被列為優良棄土場,被告並未提出五年來當地派出所之肇事紀錄、罰單等具體事證,即以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環境衛生作為終止營運之由,實屬無據。況且被告核准的總量不變,惟工作期限由十一年減為五年,車次增加應是合情、合理及合法。再者依系爭棄土場設置時所適用的「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倘要展期時,應依該設置要點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辦理之,而不適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發布之「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云云。惟查:

1、雜項執照係為建築管理之目的而核發,則本件棄土場之設置即應以雜項執照為其依據。依本件被告所核發之雜項執照之記載:「本雜項執照為配合棄土場使用需要,工作期限暫訂五年,借土方暫訂一○、一二六、二七七立方公尺,予以必要之增減工作期限或土方數量。」另竣工期限欄之記載:「自開工核准日起暫訂六十個月完工。」該雜項執照即已明確記載該六十個月期限係自開工核准日起算。因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則依該雜項執照竣工期限欄之記載,應自此時起算六十個月期限(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竣工),而非如原告主張之自核准啟用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

2、系爭棄土場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被告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四五五一一八號函核准設置,當時所適用者係「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惟自八十九年,因配合精省就行政機關之職權進行調整,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通知各縣市政府「配合檢討修正貴管有關建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多元化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及土資場設置管理等相關法規,逕行核定發布實施。」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北府工養字第三五五八三五號函檢送「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予相關單位,並公布實施。依八九北府工養字第三五五八三五號函說明二可知,「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於「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頒佈後停止適用。又無論「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與「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均屬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定之行政命令,「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係臺灣省政府制定,精省後其業務由內政部承受,內政部再授權各縣市政府檢討修正,並以「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取代「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是以平溪棄土場之設置管理自有「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之適用,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本府主管建築機關遇下列情況,得主動要求土資場經營單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㈡依據土資場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本件被告依據土資場月報表之下列記載研判認定土資場不宜再收容處理:

⑴、原告於棄土場開始收土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份止,累計土方堆置量共計為八、七六○、八九七立方公尺,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啟用日起算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計四年五個月又十七天,換算天數為一千六百二十七天,換言之,該棄土場每日之進土量為五、三八五立方公尺。而依原告棄土場之「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觀之,原告棄土場每一車次之最大運量為十四立方公尺,則

五、三八五立方公尺之進土量以最大運量十四立方公尺之車輛來運送,每日需有三百八十五車次進出系爭棄土場。

⑵、若再將每日進出之車次換算二十四小時,則平均每小時有十六車次。換言之,約每四分鐘即有一輛車進出。況依原告原申請棄土場時切結僅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可以運送棄土,則正常可運送棄土之時間每日亦僅十五小時,則以每日三百八十五車次換算之,在正常運送時間每小時約二十六車次,換言之平均每二分多鐘即有一輛車經過。被告審查原告相關之月報表後研判,系爭棄土場之每日進場車次數量之大確實對當地交通及環境污染造成嚴重影響,導致平溪鄉民不斷抗爭,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陳情會會議紀錄可稽,且此每日進場車次與原告申請設置棄土場時所提出之設置計畫書不符,而認定不宜再繼續由該棄土場收容棄土,則被告所為處分完全符合「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土資場係經政府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才取得執照啟用,被告以「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理由駁回原告申請並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

4、就系爭棄土場每日進場車次對當地環境之影響,被告已提出相關數據以為說明,況是否對交通及公共安全造成影響,亦不以確有開立罰單為必要,被告依月報表分析,認系爭棄土場已對當地交通造成衝擊為已足,自得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之規定否准系爭棄土場之展延。

5、被告核准平溪棄土場設置營運,係認每日進場車次以設置計畫書觀之,應無影響,今系爭棄土場每日進場車次經月報表評估後既不符合原設置計畫,被告自難再准予延展。況原告既有設置計畫自應照設置計畫之內容營運,豈可因營運期限暫訂五年,即認每日進場車輛可以超過原設置計畫?原告所為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6、系爭棄土場於營運期間,其總量管制疑義不斷,亦為被告否准營運之原因:

⑴、依被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二○○六七五號函表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場區檢查,紀錄棄填土填埋進度至高程三一○公尺,並以百分之五坡度向上延伸,此進度經比較核准設置容量一、二期(至高程三二五公尺),應為容納四九二萬餘立方公尺,惟當時申報完成填埋量八三三萬餘立方公尺(至九十年四月底),二者明顯不符,雖其已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平溪棄土場土方測量、計算等報告鑑定申請,公會亦指派張清雲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惟迄今測量工作尚未完成,總量管制疑義未消。

⑵、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營署北字第四○一一七○號函稱剩餘土石方二十一萬六仟餘立方公尺運置平溪土資場完竣。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信棄文字第七五八號函表示未開立該工程餘土同意書、未有該工程餘土運置場內紀錄等,此案至今尚未有定論,總量管制疑義仍存。

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國工三九○工字第○五七○號函稱「北宜高速公路第一、二、三標工程」各有第一標五二五、三○五餘立方公尺、第二標二六六、○一三餘立方公尺、第三標二四○、七九六餘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運置平溪土資場完竣。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信業文字第○一八號表示未開具棄土同意書給予該工程相關廠商供其申報。其後經過數次會議仍未有定論,總量管制疑義仍存,另本件依監察院來文囑咐被告查明北宜高速公路第一、二、三標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

7、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三十三點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本可隨時終止平溪棄土場之營運,惟考量原雜項執照已載明工作期限暫訂五年,故才於五年期限屆至時終止原告之營運,此係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非但無違信賴原則,反係基於信賴原則,故至五年期限屆至始終止該棄土場之營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營運展期三年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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