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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龍雲翔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兼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
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八六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包裝用收縮膜標籤套構造」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花王(台灣)公司對日本花王株式會社之連絡文件,文中要求其將LO瓶子標籤防止轉動用的熱溶膠送予宏全公司(即參加人);異議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對花王(台灣)公司之連絡文件,其中附有熱溶膠塗佈於標籤之展開圖及粘著劑FINLAP PC-1270C之技術資料;異議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對花王(台灣)公司之業務連絡票,其中有測試內容、測試日期及測試標籤尺寸等資料,及委託製作列有樣品數量及樣品寸法等數據;異議附件五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對花王(台灣)公司之業務連絡票,其中論及測試結果不佳、收縮標籤防止旋轉的效果判定方法,並附有粘著劑FINLAP PC-1270C之技術資料;異議附件六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花王(台灣)公司對日本花王株式會社之連絡文件,其中論及LO瓶子標籤測試情形及今後對策,以及無質變熱溶膠的一般物性與加工條件資料;異議附件七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日本花王株式會社正式委託花王(台灣)公司製造潔艷收縮膜標籤之仕樣書,係由日本花王株式會社第二生技開發研一室丸山充先生具名之一OOO毫升新奇潔艷標籤仕樣書、一OOO毫升與二OOO毫升新奇潔艷標籤展開圖,以及二OOO毫升新奇潔艷標籤仕樣書;異議附件八為參加人對花王(台灣)公司之出貨通知單與發票正本;異議附件九為潔艷漂白水之收縮膜標籤樣張;異議附件十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花王(台灣)公司對中聯社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正本;異議附件十一為潔艷漂白水之空瓶一只;異議附件十二為新奇漂白水之收縮膜標籤樣張;異議附件十三為參加人對統一企業之出貨通知單與發票;異議附件十四為統一來一客杯麵收縮膜標籤樣張,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O)智專三(一)O二O一六字第九O八九OO一一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據以異議之附件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訴願決定書中指稱異議附件二至異議附件十四乃為公司與公司之間的連絡文件、出貨單及樣品等證據,其均為公司行文之文件,屬於私文書,其中,均有明確之日期與相關承辦人員簽署及公司用印,應具證據能力;惟,證據一般皆須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方才合乎完整;蓋「證據能力」係指證據本身具有可作為證據之資格,而「證據力」係為證據內容即具有證明事實真象之資格,今異議附件二至異議附件十四之眾多證據皆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且其不實之指控,亦為子虛烏有,不足採信,原告茲一一縷析說明如下:
⒈今附件二係為一公司內部簡單行文之文件,屬於私文書之一種,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該公司內部簡單行文文件內容中僅提到一熱熔膠名稱,從該熱熔膠名稱根本無法得知其構造是否與本案相同,故不具「證據力」。
⒉附件三乃為一簡單行文之文件,附件三之一為公司內部之設計圖面,附件三之二似為一傳真文件,其中譯本末頁之戳記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又附件四為一業務連絡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四之一為一書寫文件,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但其中該附件四及附件四之一的日期皆較附件三之二為早,而附件三之二為一技術資料,而附件四及四之一則為測試後之資料,豈有「獲得技術資料」會晚於「測試資料」之道理,按照一般常理,應先獲得有技術資料,方才依技術內容進行作測試,因此上述資料在作為時間證據上,明顯具有漏洞,似有造假之嫌,而原決定機關認為時間差距在兩三個月之間,尚屬合理現象,倘若真如原決定機關認為,獲得技術資料比測試資料先開始著手的話,則就如同一般已公告的專利根本無須經過申請審查,就先有已刊載在專利公告上獲得技術資料的論點。因此,其日期有事後才印製之嫌,故其並不具有「證據力」;又,附件五同樣為一業務連絡票,內容亦為測試結果之說明,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該日期同樣較附件三之二技術資料(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早,因此在時間上明顯有錯誤,同樣未見原決定機關進行探究,故原決定明顯有所疏忽之虞。
⒊附件六亦為一簡單行文之文件,由附件一至附件六觀之,皆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該簡單行文文件內容無法得知其構造是否與本案相同,而且日期上係有造假之嫌,亦很難由該等附件之內容中見到與本案特徵相同之結構,僅為文字之敘述為主,因此並不具有任何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⒋附件七同樣為一未見公開之仕樣書,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而附件八之出貨單及發票上之「潔艷商標」並不符合,發票上僅有名稱,並未有任何編號、規格及樣式之說明,因此無法證明發票與出貨單上產品為同一,又出貨單上之「潔艷」商標共有二種編號:050 B24及0507B25,另發票上所載「潔艷」商標之單價亦有四種價格:1.77、1.70、1.12及0.90元等,由此可見,「潔艷商標」種類至少應有二種以上,方才會有編號及價格上之不同,則其中有何差異未見指明,又發票也未揭露出與本案相同特徵之結構,況且商標樣式成千上萬種,更是難以佐證附件七及附件八之「潔艷商標」具有相關連,因此不具有「證據力」;又,根據被告機關亦對本案另一異議案之審定書(第00000000PO二號,如證據二所示)中即載明:『異議附件三為內部之確認單並貼附二碗麵標籤,屬私文書,異議附件四統一發票上品名欄僅記載為「商標」,並未有任何符號、規格、樣式之說明,無法據以與異議附件三上貼附之碗麵標籤比較為同一,且附件四之統一發票中單價有0.37及0.5二種價格,可見其品名為標籤之種類至少有兩種以上,其中有何差異未見指明,異議附件三、四難為關聯證據....均不具證據力。』,而今原決定機關亦維持被告之審定認為在同案件及相近之證據中作出結果迥異,大相逕庭之判決,更加充份證明被告機關在審查基準前後矛盾,南轅北轍,無法給予專利創作人明確審核結果。
⒌附件九係為「潔艷」商標之實物,但附件九之形狀與附件七仕樣書中之圖形不符,並無法證明其為同一,又附件八已如前述具有多種規格之商標樣式,而附件九並未有任何產品編號及單價之標示,同樣也無任何結構特徵之揭露,更無法證明其與附件八之關係,難以顯示出其具有公開販賣之事實,又附件九為一簡單易製造之標籤,其晚於本案之申請日而製造完成亦有可能,無法證明本案之技術早已揭露,因此本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附件十為一發票,並未揭露有相同於本案之結構特徵、技術理念,附件十一為一「潔艷」漂白水瓶子,該標籤係已黏附上去,亦無從得知其結構特徵,該標籤雖不會旋轉,但亦不可由此斷定其與本案特徵相同,因任何熱收縮膜受熱,即緊緊包附於瓶體上,也全都不會旋轉,故無法以此作為判定標準,更何況亦有可能於事後才加工製造完成,又附件七仕樣書之標籤樣式與附件九之商標實物即有所不同,而且具有多種樣式,難以認定附件十之發票所載商標即與附件十一之商標具有關連性。
⒎又附件十內載之「新奇漂白水」名稱與附件十二之標籤實物為否為同一產品難以確認,而附件十及附件十二皆未標示出產品型號,僅有品名而已,又品名並非代表其結構特徵,況且品名雷同者相當眾多,又何以證明其相互之間關聯性及具有本案之結構特徵與其技術呢?附件十二為杯麵商標,附件十四為商標實物,附件十三為發票,其商標皆未有型號等可佐證,雖品名均相同,但品名並未能代表其結構特徵與本案相同,何況在結構特徵皆隨時可改變,因此雖在同一品名之狀況下,卻可能擁有多種規格樣式,而杯麵實物上亦難看出有與本案結構相同之特徵,難以確認該等實物是否於本案申請日前即已存在,又甚或是在本案申請日後才逐次依其樣式製造完成,再另開立附件十三的發票,則發票上的日期均隨時可更改,其日期效用性令人質疑,更具有不確定性,皆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二、綜上所述,參加人所舉之證據,不是不具有「證據能力」,即是不具有「證據力」,且關連性亦相當薄弱,而且所舉之商標又樣式繁多,無法證明與發票上所載為同一產品,而瓶體實物又無從判定有與本案相同之結構特徵,因此所舉之各證據皆無法證明本案有任何違反專利法規定之事實,而原決定機關亦維持被告機關僅憑公司內部往來的書面文件,即相信該等證據皆為真正,實太過於牽強草率,何況被告機關亦對本案之第二次被異議時之異議審定書中判定「公司內部確認書」與「發票上的品名」二者證據難有關聯證據,...均不具證據力的審定基準,卻與本案審判的基準(認定公司內部來往的書面文件、發票上的品名、連絡單等,均認定具有證據力)前後矛盾,審判不一。
三、請鈞院針對原告就異議附件二至異議附十四所提出的質疑能詳為明鑑,並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倘係真實之資料,並與待證事實有關連者,難謂不得據以做為事實之證據,實不能概以私文書而認為必不具證據能力。異議附件二至異議附件十四雖為日本花王株式會社、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宏全公司與統一企業等公司間之連絡文件、出貨單及樣品等證據,其均為公司內部行文之文件,屬於私文書,惟其中均有明確之日期與相關承辦人員簽署及公司用印,應具證據能力。於本異議案審查時為求慎重起見,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就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二至異議附件九等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及宏全公司間之公司內部連絡文件,函請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是否真為該公司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及宏全公司間之連絡原始文件之影印本,並請其出具書面證明。嗣經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函復謂:「⒈鈞局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發文字號為(九○)智專三(一)02016字第○九○一一○○○九三九號。⒉鈞局所提關於該異議案中附件二至七,確實係屬本公司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之往來文件,該影本內容確實與原始文件相同,而且該文件內容所示者確實為本公司當時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針對該項技術生產製造之探討之業務聯絡單無誤。⒊又,該異議附件八、九中所示之本公司與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發票、標籤產品等,亦確實為本公司經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就前項往來文件中所探討技術內容所製造出之成品無誤。於回函後檢附標籤產品實際樣品,敬請查核。⒋綜上所述,本公司確認,鈞局於來函中所附之異議證據附件二至九,該文件內容真實無誤。」在案。當可佐證系爭案參加人所提之異議附件二至九確屬真實資料。
二、一般在產品開發階段之往來文件中,以及出售產品時所開立之發票中對標的產品大都採簡稱或統稱之方式標示,而相同產品中有多種規格者亦屬常見,附件八之出貨單及發票上之標示雖有二種編號、四種單價,然其出貨日期、數量及單價均可一一對應,前後時期單價之變動,亦為商場上習見應屬合理。
三、一般在產品開發研究進行測試時,並不一定會先有技術資料,但兩者所出現之日期應不會相差太長的時間,但就系爭案而言,異議證據係屬跨國子、母公司合作產品開發案,其在進行產品測試時與母廠提供技術資料之時間差距可能會較長一些,應屬合理之現象;系爭案參加人所提之附件三之二、附件四、附件四之一、附件五等有關產品測試及技術資料之標示日期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間,相差在二至三個月之內應屬正常合理。
四、由異議證據二至八中顯示,日本花王株式會社與花王(台灣)公司確實早在八十三(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即已進行在收縮膜標籤背面塗佈一層乾狀膠層,以達成可利用收縮膜標籤機套入包裝用容器外層處,再經加熱使收縮膜標籤背面之乾狀膠層溶解,而形成一粘膠全部或局部強力密貼於包裝用容器外表層上,可使收縮膜標籤定位附著防止轉動功效之研究,日本花王株式會社並於八十三(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由其第二生技開發研第一室丸山充先生具名之一○○○毫升新奇潔艷標籤仕樣書、一○○○毫升與二○○○亳升新奇潔艷標籤展開圖,以及二○○○毫升新奇潔艷標籤仕樣書,經由花王(台灣)公司委託宏全公司生產製造潔艷收縮膜標籤之事實,由上可見系爭案技術內容在申請前即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故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者。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答辯意旨如被告所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始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所謂之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包裝用收縮膜標籤套構造」新型專利異議案,參加人所據以異議之證據如下: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花王(台灣)公司對日本花王株式會社之連絡文件,文中要求其將LO瓶子標籤防止轉動用的熱溶膠送予宏全公司(即參加人);異議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對花王(台灣)公司之連絡文件,其中附有熱溶膠塗佈於標籤之展開圖及粘著劑FINLAP PC-1270C之技術資料;異議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對花王(台灣)公司之業務連絡票,其中有測試內容、測試日期及測試標籤尺寸等資料,及委託製作列有樣品數量及樣品寸法等數據;異議附件五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對花王(台灣)公司之業務連絡票,其中論及測試結果不佳、收縮標籤防止旋轉的效果判定方法,並附有粘著劑FINLAP PC-1270C之技術資料;異議附件六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花王(台灣)公司對日本花王株式會社之連絡文件,其中論及LO瓶子標籤測試情形及今後對策,以及無質變熱溶膠的一般物性與加工條件資料;異議附件七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日本花王株式會社正式委託花王(台灣)公司製造潔艷收縮膜標籤之仕樣書(式樣表),係由日本花王株式會社第二生技開發研一室丸山充先生具名之一OOO毫升新奇潔艷標籤仕樣書、一OOO毫升與二OOO毫升新奇潔艷標籤展開圖,以及二OOO毫升新奇潔艷標籤仕樣書;異議附件八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參加人對花王(台灣)公司之出貨通知單與發票正本;異議附件九為潔艷漂白水之收縮膜標籤樣張;異議附件十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花王(台灣)公司對中聯社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正本;異議附件十一為潔艷漂白水之空瓶一只;異議附件十二為新奇漂白水之收縮膜標籤樣張;異議附件十三為參加人對統一企業之出貨通知單與發票;異議附件十四為統一來一客杯麵收縮膜標籤樣張。被告略以私文書倘為真正,並與待證事實有關連者,難謂不得據為事實之證據,不得概以私文書為無證據力。查異議附件二至異議附件八等係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及參加人間之公司內部連絡文件,其因均屬私文書,為確認其真實性起見,特函請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是否真為該公司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及參加人間之連絡原始文件之影印本,並請其出具書面證明。嗣經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函復被告謂:「⒉鈞局所提關於該異議案中附件二至七,確實係屬本公司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之往來文件,該影本內容確實與原始文件相同,而且該文件內容所示者確實為本公司當時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針對該項技術生產製造之探討之業務聯絡單無誤。⒊又該附件八、九中所示之本公司與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發票、標籤產品等,亦確實為本公司經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就前項往來文件中所探討技術內容所製造出之成品無誤。於回函後檢附標籤產品實際樣品,敬請查核。⒋綜上所述,本公司確認,鈞局於來函中所附之異議證據附件二至九,該文件內容真實無誤。」在案。由上述異議附件二至八中可顯示日本花王株式會社與花王(台灣)公司確實早在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即已進行在收縮膜標籤背面塗佈一層乾狀膠層,以達成可利用收縮膜標籤機套入包裝用容器外層處,再經由加熱使收縮膜標籤背面之乾狀膠層溶解,而形成一粘膠全部或局部強力密貼於包裝用容器外表層上,可使收縮膜標籤定位附著防止轉動功效之研究,日本花王株式會社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由其第二生技開發研一室丸山充先生具名之一OOO毫升新奇潔艷標籤仕樣書、一OOO毫升與二OOO毫升新奇潔艷標籤展開圖,以及二OOO毫升新奇潔艷標籤仕樣書,經由花王(台灣)公司委託參加人宏全公司生產製造的潔艷收縮膜標籤之事實,並佐以異議附件十至十四,可證明系爭案技術內容在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故系爭案實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者,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花王(台灣)公司與參加人間有商業往來關係,由其所出具之書面證明文件是否具有公正性及公平性不無疑問,又其提出之佐證資料,其真實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皆有待商榷。異議附件二係為一公司內部簡單行文之文件,屬於私文書之一種,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且其內容僅提到一熱熔膠名稱,並未有任何有關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揭露,故不具「證據力」。附件三乃為一簡單行文之文件,附件三之一為公司內部之設計圖面,附件三之二似為一傳真文件,其中譯本末頁之戳記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又異議附件四為一業務連絡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四之一為一書寫文件,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但其中該附件四及附件四之一的日期皆較附件三之二為早,而附件三之二為一技術資料,而附件四及四之一則為測試後之資料,豈有獲得技術資料會晚於測試資料之道理,按照一般常理,應先獲得有技術資料,方才依技術內容進行測試,上述資料在作為時間證據上,明顯具有漏洞,似有造假之嫌。又異議附件五同樣為一業務連絡票,內容亦為測試結果之說明,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該日期同樣較附件三之二技術資料(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早,因此在時間上明顯有錯誤。異議附件六亦為一簡單行文之文件,由附件一至附件六觀之,皆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內容並未見公開,而且日期上係有造假之嫌,亦很難由該等附件之內容中見到與系爭案特徵相同之結構,僅為文字之敘述為主,因此並不具有任何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又異議附件七為一未見公開之仕樣書,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而異議附件八之出貨單及發票上之「潔艷」商標並不符合,發票上僅有名稱,而無編號、規格及樣式之說明,因此無法證明發票與出貨單上產品為同一,又出貨單上之「潔艷」商標共有二種編號:0507B24及0507B25,另發票上所載「潔艷」商標之單價亦有四種價格:1.77、1.70、1.12及0.90元等,由此可得知,「潔艷」商標應有很多種樣式,方才會有編號及價格上之不同,故無法證明附件七及附件八之「潔艷」商標具有相關連,因此不具有「證據力」。又根據系爭案另一異議案審定書(第00000000PO二號)中即載明:「異議附件三為內部之確認單並貼附二碗麵標籤,屬私文書,異議附件四統一發票上品名欄僅記載為『商標』,並未有任何型號、規格、樣式之說明,無法據以與異議附件三上貼附之碗麵標籤比較為同一,且附件四之統一發票中單價有0. 37及0.5二種價格,可見其品名為標籤之種類至少有兩種以上,其中有何差異未見指明,異議附件三、四難為關聯證據,...均不具證據力。」被告機關竟在同案件及相近之證據中作出結果迥異,大相逕庭之決定,更加充份證明原處分之錯誤。次查,異議附件九係為「潔艷」商標之實物,但附件九之形狀與附件七仕樣書中之圖形不符,並無法證明其為同一,又附件八已如前述具有多種規格之商標樣式,而附件九並未有任何產品編號及單價之標示,更無法證明其與附件八之關係,難以顯示出其具有公開販賣之事實,又附件九為一簡單易製造之標籤,其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製造完成亦有可能,故難以作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明。再查,異議附件十為一發票,並未揭露有相同於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異議附件十一為一「潔艷」漂白水瓶子,該標籤係已黏附上去,無從得知其結構特徵,該標籤雖不會旋轉,不可由此斷定其與系爭案特徵相同,因任何熱收縮膜受熱,即緊緊包附於瓶體上,也都不會旋轉,無法以此作為判定標準,況有可能於事後才加工製造完成,又附件七仕樣書之標籤樣式與附件九之商標實物即有所不同,而且具有多種樣式,難以認定附件十之發票所載商標即與附件十一之商標具有關連性。附件十內載之「新奇漂白水」名稱與異議附件十二之標籤實物是否為同一產品難以確認,而附件十及附件十二皆未標示出產品型號,僅有品名而已,又品名雷同者相當多,更難以證明其關聯性,附件十二為杯麵商標,附件十四為商標實物,異議附件十三為發票,其商標皆未有型號等可佐證,又品名雖相同,但結構特徵皆隨時可改變,因此雖在同一品名之狀況下,卻可能擁有多種規格樣式,而杯麵實物上亦難看出有與系爭案結構相同之特徵,難以確認該等實物是否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存在,又甚或是系爭案申請日後才製造完成,因此其有不確定性,皆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等云云。
三、本院查:
㈠私文書倘係真實之資料,並與待證事實有關連者,自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能因其為私文書即一概認為不具證據能力。異議附件二至異議附件十四為日本花王株式會社、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與統一企業等公司之連絡文件、出貨單及樣品等證據,其中公司間來往之文件,雖然屬於私文書,惟其上均有明確之日期與相關承辦人員簽署及公司用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為調查其真實性,於本件異議案審查階段,曾函請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等文件是否果真為該公司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及參加人宏全公司間之連絡原始文件之影印本,嗣經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正式書面答覆:「⒉鈞局所提關於該異議案中附件二至七,確實係屬本公司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之往來文件,該影本內容確實與原始文件相同,而且該文件內容所示者確實為本公司當時與日本花王珠式會社針對該項技術生產製造之探討之業務聯絡單無誤。
⒊又,該異議附件八、九中所示之本公司與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發票、標籤產品等,亦確實為本公司經與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就前項往來文件中所探討技術內容所製造出之成品無誤。於回函後檢附標籤產品實際樣品,敬請查核。⒋綜上所述,本公司確認,鈞局於來函中所附之異議證據附件二至九,該文件內容真實無誤。」在案。上開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書面答覆被告之文件應具相當公信力,在未有其他事證資料推翻前,應足證明異議附件二至九文書之真正。
㈡一般在產品開發階段之往來文件中,以及出售產品時所開立之發票中對標的產品大都採簡稱或統稱之方式標示,而相同產品中有多種規格者亦屬常見,附件八之出貨單及發票上之產品標示雖有二種編號、四種單價,然其出貨日期、數量及單價均可一一對應,品名「潔艷新型漂白水商標」及數量亦均為一致,前後時期單價之變動,乃商場上習見之現象,合乎常理可信。
㈢一般在產品開發研究進行測試時,並不一定會先有技術資料,亦可能先測試再獲得技術之突破。且查異議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對花王(台灣)公司之連絡文件,其中所檢附之附件三之一為熱溶膠塗佈於標籤之展開圖(右上角標示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附件三之二為粘著劑FINLAP PC-1270C之日文技術資料(右上角標示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相同資料亦見於異議附件五文件內),該日文技術資料之中文譯本末頁之戳記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乃中文譯本呈給林副總閱覽後,該林副總所蓋的戳記日期,顯非技術資料最初提供之日期。而無論是異議附件三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對花王(台灣)公司之連絡文件,或其中所檢附之附件三之一熱溶膠塗佈於標籤之展開圖(右上角標示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附件三之二粘著劑FINLAP PC-1270C之日文技術資料(右上角標示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其日期均較原告所謂異議附件四、附件四之一及附件五之測試資料日期為早,並無原告所謂獲得技術資料晚於測試資料之情形。又異議附件四文件內容係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對花王(台灣)公司指導如何測試、測試日期及測試標籤尺寸之資料;異議附件四之一文件內容係花王(台灣)公司委託參加人製作收縮膜背面塗佈接著劑樣品,並列有樣品數量及樣品寸法等數據;異議附件五係日本花王株式會社對花王(台灣)公司之業務連絡票,其內容僅提及「十一月十一日藤井作的測試結果聽說效果不佳」,主要係建議其作樣品測試,及希望將測試之結果告知,並指導其收縮標籤防止旋轉的效果判定方法等語,均非原告所謂測試後之資料顯示。
㈣由異議附件二至八中顯示,日本花王株式會社與花王(台灣)公司確實早在八十三(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即已進行在收縮膜標籤背面塗佈一層乾狀膠層,以達成可利用收縮膜標籤機套入包裝用容器外層處,再經加熱使收縮膜標籤背面之乾狀膠層溶解,而形成一粘膠全部或局部強力密貼於包裝用容器外表層上,可使收縮膜標籤定位附著防止轉動功效之研究,日本花王株式會社並於八十三(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由其第二生技開發研第一室丸山充先生具名之一○○○毫升新奇潔艷標籤仕樣書、一○○○毫升與二○○○亳升新奇潔艷標籤展開圖,以及二○○○毫升新奇潔艷標籤仕樣書,經由花王(台灣)公司委託宏全公司生產製造潔艷收縮膜標籤,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出貨,公開於市面上,核其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者相同,綜上足證系爭案技術內容在申請前即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故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同一系爭專利案之不同異議案中似有不同結果之認定一節,查另案與本件專利異議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盡相同,自得為不同之認定及審定,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既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則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