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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

訴字第○九一○○○三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另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四一六三二號函釋略謂:「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能適時主張權益,必需對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了解,爰賦予其有關閱覽卷宗之權。惟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閱覽卷宗,則不免有侵害他人權利、防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行政正常運作等公共利益之虞。是以,為確保當事人等之卷宗閱覽權與公共利益之平衡,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卷宗之准許與否,除應審查是否具有同條第二項所列之情形外,尚需考量該申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有必要者……。」,又依基隆市政府受理民眾申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作業要點二規定:「申請對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以書面說明事由向本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本府相關檔案。」。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影印八十二年寺廟負責人研習活動、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寺廟教會負責人座談會資料,經被告機關查明,有關寺廟,教會、會議資料等檔案保存年限係以五年為基準,而該府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等有關寺廟,教會、會議資料超過保存年限,已銷毀,惟尚留有八十四年度寺廟教會負責人座談會影本,被告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基府民禮字第○○八七七一號函告知原告並謂該府留有八十四年度寺廟教會負責人座談會影本,原告如欲申請影印,請依「基隆市政府受理民眾申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作業要點」相關作業規定申請,有該函稿附原處分卷足憑;揆諸上開法條、法務部函釋及作業要點規定,被告機關函原告可依規提出閱覽申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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