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三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鄰房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五○號建物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重建之違章建築,被告未依法處理,自監察院提出陳情,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檢舉,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九○一八六五六九○○號函復略以:「...二、案依本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二十八之一條規定:『原有壹樓老舊房屋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本案將原有老舊房屋拆除而保留右側與一四八號鄰房共同壁,左側與一五二號鄰房壁體係依原規模縮小復建,且違建為磚造非使用永久性材料尚符該原則之精神,惟該違建屋頂高度已逾修繕規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查報其超高部分並依規定續處。另本案違建之處理尚不構成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移送法辦之要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核被告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九○一八六五六九○○號函,係就原告陳情檢舉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生對外准駁之法律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