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林義夫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積欠電費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二0二八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因此,如係人民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關於台電公司供電與用戶積欠電費所生之糾紛,係因私經濟之契約行為而發生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電公司係私法人,但其組織、規章皆由被告管轄,私法人須受政府監督,私法人做錯事,當然要由被告來糾正,難道為了新台幣(下同)幾百元,尚須去台東打民事官司,來去之車費即比那幾百元多許多,為此請求本院監督被告改正其錯誤之決定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提書函,其係因積欠電費經台電公司台東營業處剪拆電表,而認台電公司處理不當,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移送被告審議。依上所述,關於台電公司供電與用戶積欠電費所生之糾紛,係因私經濟之契約行為而發生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得提起訴願。從而被告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