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乃仁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
一○六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以公務人員,應係任職於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之人員,惟公行政之行政任務,依情形得以公法或私法方式為之,在以私法方式執行行政任務時,又常以私法關係獲得所須知人力,此種公行政以私法方式執行行政任務時,而以私法法律關係進用之人員,與一般私人企業之職員並無不同。縱然法令上有特別之任用資格或保障,應亦非公務人員。
貳、本件原告甲○○自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於臺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金公司)新竹煤礦擔任五等礦冶工程師,嗣新竹礦場出租予復興煤礦公司經營,原告由復興煤礦公司依前述租賃契約留用,並於六十二年十月五日辦理資遣。臺金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裁撤併入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臺金公司員工則依人事法令隨同業務移轉分發至被告公司服務,原告多次申請比照臺金公司員工分發至被告公司或恢復原職。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人業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二四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訴願,經銓敘部函送由經濟部作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三○號不受理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本件原告前所任職之臺金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三月裁撤併入被告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而被告公司既屬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私法人,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是系爭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人業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二四號否准其復職之函復,並非公法上爭議事項,非屬本院管轄權限,雙方如就契約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