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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五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私立東南技術學院
代表人
黃賢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者,原則上必須有「主觀公權利」受到侵犯為前提(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主觀訴訟」,此與人民在沒有權利受到侵犯之情況下,得基於「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制度不同,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上所允許之訴訟類型,以「主觀訴訟」為限,「客觀訴訟」原則受到禁止,除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例外構成要件)。此項原則普遍適用於行政訴訟法上之各種訴訟類型上。違反此項規定而起訴者,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學校為以下之作為:A、命被告學校應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制定該校行政主管之加給、特支費、年終獎金與月薪之標準,並提報校務會議通過,始得發放上開金額。B、被告學校不得支付行政主管未經校務會議通過之名目所得。C、被告學校應將校務會議通過之人員薪給標準呈報教育部審核。

三、經查:A、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內容並非「要求被告學校,針對具體事件,就特定人為規制性決定之行政處分」,反而是「要求被告學校,就學校管理事項,制定抽象之法規範,普遍適用於全體行政職員」,因此其請求內容乃應被定性為「行政作為」(不是對個案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也不是純然不生任何效力的「事實作為」),所對應之行政訴訟類型則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非財產給付之訴訟」,其起訴並不以經過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階段(如「訴願程序」等)為必要,爰在此先行敘明之。B、然而即使是「一般給付訴訟」,仍須有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在此即「受侵犯之主觀公權利」。C、事實上,除非法有明文(即依法賦與人民特定內容之公權利,例如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招標、決標申訴權限),一般而言,人民是沒有請求行政機關形成或制定法規範之權利可言。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沒有主觀之公權利可以作為其請求內容之規範基礎。D、何況原告起訴狀中也從未明言,上開法規範之制定與其本身權益之關連性,更可表徵本案請求之公益訴訟性格,此等訴訟在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下,依前所述,是受到禁止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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