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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鄭小康黃清光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一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算,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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