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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告
國防部採購局
代表人
陳蘭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訴九○三四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參與被告辦理「軟式防護背心乙項」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以新台幣(下同)五七、七四五、五九○元得標,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簽約,合約編號FU89037L050PE。本案分三批交貨,第一、二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交貨,九十年元月十六日驗收完畢,第三批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交貨並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驗收。詎被告嗣以九十年五月七日駒駿字第二六○四號函通知原告就第三批貨品退貨解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主張第三批防護背心之防彈功能經測試四十八發子彈均未貫穿,完全符合契約規格,被告卻以未達到招標規格以外之凹陷功能條件為由,認與契約所定防護標準不符而判定不合格,且未依法給予相當之期限改正即予解約等語,向被告提出異議,復就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駒駿字第○○五六九五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認定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部分應予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後,遂就申訴遭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程序及決標事項所生爭議,固為公法事件,惟得標廠商與招標機關訂立之採購合約,則屬私權關係。經查被告係以原告第三批交貨之防護標準不符合兩造簽定之合約採購清單備註4‧1及通用條款‧1條規定而退貨解約,原告對被告解約權之行使有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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