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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八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立安社會福利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四七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財團法人新巨群社會福利愛心基金會)八十七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五五、六八七、三五六元,支出總額
一三、三九七、九三五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收入為五五、九五四、三七七元,支出為一三、三九七、九三五元,餘絀四二、五五六、四四二元,因當年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八十,不符合免稅要件,乃以餘絀四二、五五六、四四二元為課稅所得額,核定應補徵所得稅一○、五五七、一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存款於八十七年間為職員吳天真所侵占,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從收入總額中扣除?
㈠原告主張:
⒈所得稅法第八十條明文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同法第一百十條亦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罰鍰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所得額,除須補繳本稅,尚有罰鍰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溢報所得額者,亦應考量實情,重核其所得額。
⒉原告之職員吳天真侵占原告之存款四三、○八一、七六九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吳天真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目前吳天真雖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由上開判決書理由可知,吳天真對於挪用基金會之存款,造成原告基金會損失坦承不諱,則其侵占原告存款,無待法院判決已資明確。
⒊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內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均明定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原告本於公益目的成立,侵占事實既已使原告受到損害,就此一事實不予認定,逕行核定應補徵所得稅再使原告受到二次損害。
⒋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於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亦即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其會計基礎如採權責發生制者,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會計基礎如採現金收付制,有關本年度之損失即得於當年度以損失處理。財團法人之基金會通常採現金收付制,而原告為財團法人性質之基金會,會計基礎亦採現金收付制,原告存款於八十七年遭職員吳天真侵占,依前開所述事證已明確,則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原無須等待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依其行政權查明後,認定該侵占及損失,而該損失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以列為原告當年度(即八十七年度)之損失,因此被告如認原告八十七年度應課徵所得稅,亦應將該損失減除,而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並未予以減除該損失,該課稅處分實有違失,爰請鈞院予以撤銷本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原名財團法人新巨群社會福利愛心基金會)八十七年度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收入總額五五、六八七、三五六元,支出總額一三、三九
七、九三五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收入為五五、九五四、三七七元,支出為一
三、三九七、九三五元,餘絀四二、五五六、四四二元,因當年度支出未達百分之八十,不符合免稅要件,乃以餘絀四二、五五六、四四二元為課稅所得額,核定應補徵所得稅一○、五五七、一一七元。
⒉本案原告八十七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總額(捐贈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五五、六八七、三五六元,支出總額一三、三九七、九三五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收入為五五、九五四、三七七元,支出為一三、三九七、九三五元,餘絀四二、五五六、四四二元,因當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未達基金孳息及經常性收入之百分之八十,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免稅之規定,初查乃以其當年度餘絀四二、五五六、四四二元為課稅所得額,核定應補徵所得稅一○、五五七、一一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七年度餘絀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請原告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轉列增加資產總額,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八)二二八九號函復,將依法核辦,故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三號函所示,原告依法符合免稅之規定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復查時,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七年度餘絀轉資產之財政部核准函供核,取有原告之代表人吳肇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親自簽收之郵件雙掛號送達回執附件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上列資料供核,遂予以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原告訴稱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八號函規定「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列為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原告之帳戶存款由職員吳天真負責保管,吳天真於八十七年間陸續侵占原告存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未及時取得法院相關判決文件,故未將上開被侵占存款申報於八十七年度所得稅列報損失,經事後清查發現被侵占金額為四三、○八一、七六九元,並於八十九年度經法院判決侵占事實確定,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八號函規定,應列於八十七年度損失,更正後本期為短絀六六八、八七四元,並請重核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等語。案經被告以原告訴稱八十七年度存款四三、○八一、七六九元,遭職員吳天真小姐侵占,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八七號)侵占事實確定,要求八十七年度餘絀應予減除呆帳(被侵占款)乙節,經查原告於復查時並未主張,次查原告於復查未提示帳證供核,訴願時申請追認呆帳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第九十六號判例不予受理。又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呆帳應以發生年度認列,即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所屬年度,原告訴稱八十七年度餘絀應減除呆帳(被侵占款),顯係對稅法誤解為由,予以否准減除。
⒋行政訴訟時,原告復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吳天真小姐對於挪用基金會之存款,造成基金會損失坦承不諱,則其侵占原告存款已資明確云云。經查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原告職員吳天真於八十七年間陸續侵占原告存款五
六、二五○、○○○元,核有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在案,惟查該案被告吳天真小姐,不服上開判決,仍提起上訴,是本案侵吞款項事件屬尚未確定。又查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八號函規定:「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列為當年度損失;‧‧‧。」,本案系爭損失,係屬職員侵占「存款」,與前開函釋規定「貨款」,性質不符,自難援引適用,是本案原核定仍請予以維持。
理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稅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復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總額(捐贈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五五、六八七、三五六元,支出總額一三、三九七、九三五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收入為五五、九五四、三七七元,支出為一三、三九七、九三五元,餘絀四二、五五六、四四二元,因當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孳息及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免稅之規定,初查乃以其當年度餘絀四二、
五五六、四四二元為課稅所得額,核定應補徵所得稅一○、五五七、一一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七年度餘絀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請原告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轉列增加資產總額,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八)一三八九號函復,將依法核辦,故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號函所示,原告依法符合免稅之規定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復查時,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七年度餘絀轉資產之財政部核准函供核,取有代表人吳肇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親自簽收郵件雙掛號送達回執附件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上列資料供核,空言主張,所訴核無足採為由,遂予以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以其存款於八十七年間為職員吳天真所侵占,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從收入總額中扣除?
三、經查,原告訴稱八十七年度存款四三、○八一、七六九元遭職員吳天真侵占乙節,固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八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並未確定;且縱認吳天真有侵占原告存款之事實,然該「存款」可能為原告上一年度所留下之資產,亦未必是原告八十七年度之「收入」。且查,原告之八十七年度之收入是否被侵占,應知之甚詳,其仍列報八十七年度之收入總額為五五、六八七、三五六元,已足見被侵占之存款應與該五五、六八七、三五六元收入無涉;況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後,僅以餘絀業經內政部核准轉列增加資產總額為由,主張可以免稅,而申請復查,並未提及其存款有被侵占之情事,更令人懷疑其被侵占者並非八十七年度之「收入」部分。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侵占者為八十七年度之收入,則其主張被吳天真侵占之存款四三、○八一、七六九元,應列為八十七年度之損失,自八十七年度之收入總額五五、六八七、三五六元中扣除,再重新核算八十七年度所得稅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八十七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孳息及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免稅之規定,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餘絀四二、五
五六、四四二元為課稅所得額,應補徵所得稅一○、五五七、一一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