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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四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四號

原告
匯豐全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鴻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匯豐潤滑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機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三七三五號商標。嗣參加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二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九八三七三五號「匯豐潤滑油」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鴻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而該審定商標於訴願階段經申准被告變更申請人名義為原告,嗣訴願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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