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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吉(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嵩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于椿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三三九、四九一、四O二元、營業成本五、四五九、一二八、六五七元。被告初查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O、三五二、O六O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
八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O五七、五四O元,共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予以調增為收入項目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七、O二一、八
二六、一八八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二三、O九五、OOO元,營業成本五、四四八、O八八、九一七元。原告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以,原決定關於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出售證券利益部分以逕提訴願,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駁回,尚難謂妥為由,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之再訴願駁回。被告於財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就該項目補作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信託資金業務資金運用收入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主要內容,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並未涉及稅捐徵免適用與否。
⒉原告係經營信託投資業務,有關信託資金業務申報課稅之處理,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七○五八號函釋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函釋(下稱八十七年函釋),旨在說明信託業務之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損益項下,計算及申報年度課稅所得,其規定尚未排除系爭標的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對上揭函釋並無異議。惟所得稅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旨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覆課稅...為計算便利...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換言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課稅,旨在鼓勵營利事業之轉投資行為及簡化所得稅核計方式,故投資者僅須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即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減免稅要件,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可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參酌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發布之相關函令,亦無排除信託投資業務項下「股利收益」百分之八十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明文,且出售證券利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並無行業別或身分別除外適用之特別規定。另參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信託公司信託業務所購買之短期票券產生之利息收入,亦無不得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
⒊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產生之收益,因係「保本保息」之性質(即不論盈虧均須支付信託契約約定之金額予取予求信託人,係屬信託業務經營成本),僅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才屬原告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該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七○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函釋規定,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否准原告依法應減免稅之權益,有違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之意旨。
⒋查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闡明:「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原告關於系爭利益收入係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而來,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原告基於信託契約所為資金運用之「股票股利收入」「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出售股票利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於法律層面而言,原告均為財產之所有權人。縱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但其為受託人帳目上之分類名稱,其本身仍屬於受託人之財產,因該條文尚無規定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故受託人關於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在法律上之意義均為受託人處理自己之資金。
⒌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係行政命令,抵觸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以「實際投資者」區分課稅之依據,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三三九、四九一、四O二元、營業成本五、四五九、一二八、六五七元。經被告初查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O、三五二、O六O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八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O五七、五四O元,共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依所得稅法第四之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意旨,予以調增為收入項目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七、O二
一、八二六、一八八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二三、O九五、OOO元、營業成本五、四四八、O八八、九一七元。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復查,並未載明不服之項目,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就營業成本中土地利息資本化及營業收入中設算利息收入部分,提出復查補充理由,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檢送復查補充理由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出售證券利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分離課稅利息收入等部分表示不服,主張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六二)台財錢字第一O三八三號函釋,並未排除信託業務公司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規定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適用,原核定將系爭出售證券利益及分離課稅利息收入等增列於信託業務收益項下課稅,洵有未洽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就該系爭收入部分補作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O一五五六O號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這些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因係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原告本期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O、三五二、O六O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八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O五七、五四O元,共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被告以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及八十七年函釋,調增股票股利等收入一、六八二、
三三四、七八六元,經核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系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O、三五二、O六O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八
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O五七、五四O元,共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屬信託報酬收入,即原告經營信託所得,揆諸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甚明。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核無不妥。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變更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三三九、四九一、四O二元、營業成本五、四五九、一二八、六五七元,其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O、三五二、O六O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八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O五七、五四O元,經被告調增為收入項目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信託資金屬信託財產,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均為其處理自己之資金所得,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將系爭股票股利收入、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出售股票利益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調增為收入項下課稅,並無違誤,要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可言。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