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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
天理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中國晨報」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發行報業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五六○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台處字第九○○○八一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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