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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處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九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

二一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及租稅法定主義」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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