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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一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重仁文教基金會
代表人
甲○○董事長

右抗告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訴

更一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蕭士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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