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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八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八號

原告
陳文德
原告
陳澤南
原告
陳錫說 (右三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

訴字第八九○七八一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地價稅新台幣四八七、五三五元,滯納金新台幣二四、七五九元)依各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共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三○二地號土地,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不予以減免...。」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為由,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派員實地勘查,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二五六○五○○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本轄康寧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乙案,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現場勘查有車輛停放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不符,歉難照准,惟可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說明:...二、副本抄送大同分處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稅款。...」,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四○一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更正減少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五三一元及該處已辦竣退還其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本稅計四八七、五三五元,滯納金計二四、七九五元)抵繳其八十六年尚欠繳之地價稅之作業。原告不服,認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款,併計利息及滯納金,案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二七五○○○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上開大同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二七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七六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重核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一四三一四○○號函復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退還原告二三九、五三八元,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溢繳地價稅共計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各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要件,即符合「地價稅全免」之要件。

⑴系爭土地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確係遭人占用,原告絕無作任何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①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為成功路四段六十一巷八弄旁空地。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空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有現場照片為憑。④究竟係由何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持續停放車輛,非辦理減免稅捐所應考量因素等情在案。因此,訴願決定書認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確係遭人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自可信為真正。

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等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土地稅之減免,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其次,稽徵機關亦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如有減免原因消滅者等情形,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因此,稽徵機關應依通報之資料,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顯無同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⑶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第四點載:①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減免地價稅,因系爭土地仍有部分建物,不准減免。②八十七年間原告再申請,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到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為空地。③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勘查後,發現上開空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等情,足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時,系爭土地為空地。被告雖辯稱:八十五年間,系爭建物有部分建物云云,但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依前揭規定提出八十五年間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之資料。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時,系爭土地既為空地,被告更應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是否非空地之待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號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等與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興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合興公司抗辯之左列事實,可證明原告絕無使用系爭保留地:①、合興公司設立之停車場係使用內湖區○○段○○段三○○之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之三○二地號土地。②、合興公司設立停車場時雖有整地之行為,但並無使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原告提出之照片四幀無從證明合興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即持續占用原告之土地,況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現場勘驗,亦知原告之土地現狀雜草叢生,堆積垃圾,地面之水泥殘破,停車格線早已模糊不清,益證該區域並未經合興公司充作停車場使用。③、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七八一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書亦認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確係遭人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等語,更可佐證本件已將系爭土地隔離成為空地,復無使用,當然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⑸基上析述,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後,已隔離成為成功路四段六十一巷八弄旁之空地,原告復未作任何之使用,當然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詎被告竟以由何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持續停放車輛,非辦理減免稅捐所應考量因素云云,作為不准免徵地價稅之論據,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至於訴願決定書先認為「系爭土地如確係案外人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訴願人(即原告)同意,即擅自劃設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逕予課徵地價稅是否公允。」,嗣後卻以「然就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未作任何使用。」作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亦嫌理由矛盾。

㈡原告可請求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已溢繳地價稅及其利息。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業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等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土地稅之減免,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故並無同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況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均有申請減免地價稅,即督促被告應依職權辦理土地稅之減免,更可佐證原告之請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⑶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已徵繳之地價稅共計七五一、八三二元:①八十三年地價稅二六八、二六五元。②八十四年地價稅一九三、八四七元,滯納金九、九二八元。③八十五年地價稅一六一、○五三元,滯納金二四、一五八元。八十六年地價稅八二、二四四元,滯納金一二、三七七元。扣減已退還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五一二、二九四元(地價稅四八七、五三五元,滯納金二

四、七五九元)後,被告應退還溢繳地價稅二三九、五三八元。

⑷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及原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之決議意旨,請求加計利息。

乙、被告之主張:

㈠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乙筆,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二五六○五○○號函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由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更正八十六年地價稅額及辦竣退還溢繳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本稅、滯納金及抵繳八十六年欠繳之地價稅。嗣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再次提出系爭土地免稅及退還溢繳本稅及滯納金、利息之申請,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二七五○○○號函復否准,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地價稅更正核定單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後,已隔離成為成功路四段六十一巷八弄旁之空地,原告復未作任何之使用,當然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予以否准減免。嗣後原告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再提出申請,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詢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得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為成功路四段六十一巷八弄旁空地,惟上開會勘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空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此有照片及土地稅減免表影本附卷為憑。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實際使用情形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已由被告所屬大同分處辦理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稅款及更正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在案。

㈢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地價稅之減免,應由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則苟有此種情形,即無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始可減免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苟已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已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非無研議之餘地乙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惟本案系爭土地,被告所屬機關並未接獲地政機關或用地機關通報得以免稅,自無從辦理。又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予以否准減免。嗣後原告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再提出申請,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詢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得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用地),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為成功路四段六十一巷八弄旁空地,惟上開會勘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空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此有照片及土地稅減免表影本附卷為憑。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實際使用情形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已由被告所屬大同分處辦理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稅款及更正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在案,因該項退還溢繳稅款案件係屬更正案,並非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所為決定而辦理,自無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又地價稅核課稅捐應適用之稅率乃依土地使用狀態而定,且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地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是以答辯機關所屬大同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一四三一四○○號函復否准退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七八一六九○一號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共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所否准;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為由,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派員實地勘查,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內湖分處函復原告略謂:「經現場勘查有車輛停放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不符,歉難照准,惟可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說明:...二、副本抄送大同分處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稅款。...」,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乃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更正減少稅額二○五、五三一元及該處已辦竣退還其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本稅計四八七、五三五元,滯納金計二四、七九五元)抵繳其八十六年尚欠繳之地價稅之作業。原告不服,則主張認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且可請求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已溢繳地價稅及其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是以關於土地稅之減免,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係稽徵機關有接獲通報資料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之情形,倘稽徵機關未接獲通報資料或用地機關未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則稽徵機關則無從主動予以減免;查本件被告所屬機關對於系爭土地,關於土地稅之減免於八十五年十月前未接獲通報資料,且用地機關亦未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則被告機關自無從主動辦理系爭土地減免土地稅事宜。

㈡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共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三○二地號土地,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不予以減免...。」;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為由,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派員實地勘查,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該分處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空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此有照片及土地稅減免表影本附卷為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爰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二五六○五○○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本轄康寧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乙案,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現場勘查有車輛停放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不符,歉難照准,惟可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說明:...二、副本抄送大同分處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稅款。...」,從而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四○一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更正減少稅額二○五、五三一元及該處已辦竣退還其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本稅計四八七、五三五元,滯納金計二四、七九五元)抵繳其八十六年尚欠繳之地價稅之作業。

㈢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實際使用情形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已由被告所屬大同分處辦理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稅款及更正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在案,又地價稅核課稅捐應適用之稅率乃依土地使用狀態而定,且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地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是以被告機關所屬大同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一四三一四○○號函復否准退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溢繳地價稅二三九、五三八元,及依各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謂「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上,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該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乃就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亦享有加計利息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與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不同,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等語;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從而原告主張已退還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五一二、二九四元(地價稅四八七、五三五元,滯納金二四、七五九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各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已退還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五一二、二九四元(地價稅四八七、五三五元,滯納金二四、七五九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各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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