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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葉維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產製FR2.OHB7、FR2.OH5、FR2,OH2等車型汽車,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認定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徵優惠,並同意減徵自首批出廠日至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底止之貨物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九、三九

三、二三六元在案,嗣以系爭FR2.OHB7、FR2. 0H5 FR2.OH2等車型汽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工業局受理減徵申請前已出廠部分,不符減徵規定,核定補徵貨物稅七一、O七五、四一六元。原告不服,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工業局申請證明其底盤、車身屬國人自行設計,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徵車種,其向工業局申請日前已出廠之產品與工業局受理申請後所生產之產品,引擎、底盤、車身設計,用料均一致,中間並無任何改變,故申請日前已出廠部分,仍應減徵等語,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九九二九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不以「首次出廠之日」作為租稅優惠之起算時點,而以「工業局受理減徵申請之日」為準,是否牴觸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主張:按「前項第一款之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第二款之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三年內,按規定稅率減徵三個百分點。」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系爭出廠車輛,符合前開貨物稅條例所指由國人自行設計之底盤及車身,並經工業局認定證明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對於同一課稅事實下原告所得適用貨物稅減徵之期間,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八七○○九七一二號函(下稱抵繳處分)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八八○○○四四三號函(下稱撤銷抵繳處分)持有不同之見解,前者同意自出廠日起四年內即得適用貨物稅減徵、後者則改變見解認為出廠日至工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止不得適用貨物稅減徵,依法自有未合,謹分述如下:

一、原告既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予減徵貨物稅,縱因原告未能於首次出廠日前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僅申請時程序不備應予補正之問題,尚不得據以剝奪原告依法所得享有之稅捐優惠。

(一)、查「符合前項規定製造之車輛,產製廠商應於首次出廠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減徵之稅率。」固為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惟此貨物稅稽徵規則係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為授權財政部就貨物稅相關登記、照證及稽徵之稽徵程序而定,性質上應屬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故本於程序法應僅在輔助實踐實體法之目的下,縱原告依貨物稅稽徵規則所定要件有不完備之情,亦僅生事後補正之問題,尚不得因程序上之瑕疵影響實體法上已賦與之權利,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一一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均採相同見解。

(二)、前揭所謂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僅在課負權責機關對於「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提供財稅機關其專業上協助,以降低財稅機關對於事實認定之困難,故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既已明定稅捐優惠於符合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下,其適用期限為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則不論納稅義務人係於何時向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法既已符合其要件,則仍應自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取得該稅捐之減免,尚非得由稅捐機關自行創設法律未規定之要件,出廠日至工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前排除適用減徵之規定甚明。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原告所產製車型既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予減徵貨物稅,被告既不爭執此一事實,卻未見法律已明定其減徵之適用期限應係自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取得該稅捐之減免,仍執意將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時期排除出廠日至工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期間,據以補徵出廠日至工業局受理申請前之貨物稅,不但已逾越法律之規定,更有背於憲法所保障之租稅法定主義,侵害原告依法律享受租稅減免之權利,與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二、被告以一減徵標的為「機車」之函釋之規定適用於「汽車」之減徵標的,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更遑論該函釋本身已逾越母法規定,系爭撤銷抵繳處分,自失其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一)、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產製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機車,於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證明前即已出廠銷售者,同意以工業局受理廠商申請文件之日起減徵貨物稅,其申請前已出廠者不予減徵,至其終止日之計算,則仍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首次出廠之日起算至屆滿三年為止。」雖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九九二九號函明示。惟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已明定其減徵之適用期限應係自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取得該稅捐之減免,本函釋卻仍執「符合減徵之機車以工業局『受理廠商申請文件之日起』減徵貨物稅」之見解,即於法律規定之外,創設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減免稅額計算方法,顯已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訴願決定指稱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於「法律範圍內」所為之闡明法條規定所為之解釋,並無違背母法,自具有法律之效力等語,已明顯擴張法律文字之範圍,經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任何關於縮短減徵期間或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縮短減徵適用條件之文字,倘如被告所稱該解釋係於「法律範圍內」所為之闡明法條規定所為,將使行政機關得恣意擴張法律之規定,則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蕩然無存,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法受到憲法之保障。

(二)、且按「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著有判例。縱不論前開函釋是否有背於租稅法律主義,然本案系爭標的為「汽車」,而該函釋所稱之減徵標的為「機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將減徵標的為「汽車」之情形類推適用於減徵標的為「機車」之函釋,甚或擴張解釋,被告引據該函釋之規定作為補稅依據,實於法不合,更何況該函釋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縱不論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減徵期間應係自出廠之日起抑或以工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八七○○九七一二號函同意減徵系爭之貨物稅並抵繳八十七年七月之應納貨物稅額,該行政處分即因原告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自無再因嗣後見解變更而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顯然違法。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雖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認原處分機關如有錯誤,可變更原查定處分,然於近期實務見解及新頒佈之行政程序法均不採該判例之見解,而肯認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確定之行政處分,茲分述相關之實務見解及法令規定如下:

1、查「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即告確定,自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之意旨所述。故系爭貨物稅案件,原告既於向被告申請抵繳並獲被告為抵繳處分核准辦理後,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即不得任意加以變更,應受其決定之拘束,始符上揭判決意旨。

2、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前項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惟所稱「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係指事後發現另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或有依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為限,並不容行政機關因見解變更恣意更行處分,此觀諸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例「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再證諸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九九號判決理由末段:「……惟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此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被告機關(再審原告)再審敗訴)。

3、即便訴願機關亦於訴願決定採相同之見解,按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同一課稅事實,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雖稽徵機關事後發現錯誤,因未發現新之課稅資料不應再向納稅人追加補稅」益明。

(二)、次按被告如以系爭抵繳處分係屬違法而另為撤銷抵繳處分,將直接抵觸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之規範。

1、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姑不論系爭處分究否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然依該規定所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仍應考量是否涉及公益與人民之信賴利益是否相關之理由,並非得任意撤銷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2、次查「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工業局申請證明其底盤、車身屬國人設計,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徵貨物稅之車輛,並取得工業局之核准,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做成准予全額減徵之處分,該核定全額減徵之處分並非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取得,原告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且原告亦不認該處分有任何違法,因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再者,本案並無公益大於應保護之信賴利益考量下,縱原處分機關認原核定全額減徵之處分違法,原告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但書第二款之適用,不得逕為撤銷該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既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予減徵貨物稅,前經被告所為抵繳處分因未提起復查而確定在案,被告於未取得新事證下,自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原處分。然被告所持撤銷抵繳處分之見解,未審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已明定其減徵之適用期限應係自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取得該稅捐之減免,已非適法,卻更類推適用一無效之行政函釋,更屬不法。

被告主張:

一、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一)小客車:……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前項第一款之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第二款之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三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行設計,指在國內由國人自行設計者;其利用他人設計予以局部修改或將原設計局部修改,非屬新設計者,不包括在內。符合前項規定製造之車輛,產製廠商應於首次出廠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減徵之稅率。」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九條所明定。又「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機車,於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證明前已出廠銷售者,同意以工業局受理廠商申請文件之日起減徵貨物稅,其申請前已出廠者不予減徵,至其終止日之計算,則仍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首次出廠之日起算至屆滿三年為止。」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九九二九號函所明釋。

二、本案原告產製之KZ車系FR2.0HB7、FR2.0H5、FR2.0H2等車型汽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證明其底盤、車身屬國人自行設計,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徵車種,經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工(八七)一字第○一二四二六函證明在案,惟該等減徵車種部分產品係於向工業局申請日前即已出廠,被告據此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出廠前不予減徵部分之貨物稅七

一、○七五、四一六元;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工業局申請證明其底盤、車身屬國人自行設計,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徵車種,其向工業局申請日前已出廠之產品與工業局受理申請後所生產之產品,其引擎、底盤、車身設計,用料均一致,中間並無任何改變,故其申請日前已出廠部分,仍應減徵云云。查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車輛,於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證明前已出廠銷售者,應以經濟部工業局受理廠商申請文件之日起減徵貨物稅,其申請前已出廠者不予減徵,本件系爭產品FR2.0HB7、FR2.0H5、FR2.0H2等車型汽車,首次出廠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而原告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減徵,是原核定據以補徵其申請前已出廠之貨物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時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為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案例。原告主張於經濟部工業局受理前已出廠部分,即有程序上之瑕疵,亦應予減徵云云,揆諸前揭規定,顯係誤解法令,併予指明。

理由

一、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一)小客車:……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前項第一款之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第二款之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三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行設計,指在國內由國人自行設計者;其利用他人設計予以局部修改或將原設計局部修改,非屬新設計者,不包括在內。符合前項規定製造之車輛,產製廠商應於首次出廠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減徵之稅率。」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九條所明定。又「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機車,於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證明前已出廠銷售者,同意以工業局受理廠商申請文件之日起減徵貨物稅,其申請前已出廠者不予減徵,至其終止日之計算,則仍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首次出廠之日起算至屆滿三年為止。」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九九二九號函所明釋,核與貨物稅條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又汽車與機車為同種類車輛貨物,應同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產製FR2.OHB7、FR2.OH5、FR2,OH2等車型汽車,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認定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徵優惠,並同意減徵自首批出廠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之貨物稅計一八九、三九三、二三六元在案,嗣以系爭FR2.OHB7、FR2.0H5、FR2.OH2等車型汽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工業局受理減徵申請前已出廠部分,不符減徵規定,核定補徵貨物稅七一、O七五、四一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系爭函釋不以「首次出廠之日」作為租稅優惠之起算時點,而以「工業局受理減徵申請之日為準」,是否牴觸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意旨,產製廠商欲享有減徵貨物稅稅率之適用,應於「首次出廠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減徵稅率。嗣因經濟部工業局自受理產製廠商申請認定是否符合減徵規定文件之日至核發證明文件,或需相當時日以為專業之判斷,為免影響產製廠商權益,乃以系爭函釋同意符合減徵規定之汽車於工業局認證前已出廠者,可「自工業局受理廠商申請文件之日起」減徵貨物稅。再查系爭函釋並未要求汽車廠商於出廠前應提出申請,而係「自工業局受理廠商申請文件之日起」減徵貨物稅,是汽車出廠前應檢附予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審核之項目雖多,至遲均在汽車出廠當日前應得以最後確定,否則其貨物即汽車實體如何出廠?原告若要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徵貨物稅,至遲應該且實際上亦當然可能於出廠日同時向工業局申請,而不論經濟部工業局審核之期間長短,均得依系爭函釋於經濟部工業局受申請文件起享有減徵貨物稅之優惠,原告於汽車出廠前或至遲於出廠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之作法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系爭函釋「申請前已出廠」者仍不予減徵之見解,殊屬合理,亦未有不當限縮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減免繳納優惠,自無逾母法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況產製廠商先行出廠之產品事後再補申請減徵貨物稅率,對先行出廠之產品是否符合「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之規定,主管工業機關及稽徵機關無法追溯判定,更將造成稅捐核課之不確定,對徵納雙方均屬不利,是以系爭函釋系爭函釋「申請前已出廠」者仍不予減徵之限制在稅捐稽上亦有其必要。

四、另查貨物稅屬間接稅,產製廠商銷售應稅貨物時已將貨物稅隨同貨價轉嫁消費者負擔,是符合前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徵貨物稅率三個百分點之機車,產製廠商若未依前揭稽徵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首次出廠前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認定証明者,而先行按未減徵之法定貨物稅稅率百分之十七繳納轉嫁由消費者負擔嗣再補申請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証明文件持據以憑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三個百分點之貨物稅,將造成消費者多負擔之貨物稅由產製廠商收取不當得利之不公平現象,本件原告能於汽車出廠時一併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而不為,顯係因上開原因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是本件系爭函釋殊為合理,且更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稽徵目的。是以,系爭函釋係就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作為所屬貨物稅稽徵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並利法律之實施,本院自得予以爰用,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次就原告所主張之信賴保護一節,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此種信賴保護原則,通常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是公權力行使的相對人,其對公權力的信賴應予保護的問題。依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承受負擔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具備三個要件: 一、信賴基礎(即先要有一有效表示國家意思的「法的外貌」,例如:法律、行政命令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計劃、承諾之表示等);二、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三、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善意及正當,並斟酌公益,如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信賴利益,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信賴保護原則表現在法律的不溯既往以及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限制。又法安定性原則在公法中,特別是在行政法領域中,係意味著行政行為及相關法令之明確性,以及行政機關藉著行政處分對於人民所創設之法律關係應具穩定、持續性而言,惟行政在個案正義、公益等要求下,輒須機動地對既存之行政行為或法律關係作適當、合比例之調整,足見法安定性並非絕對不可逾越之原則。本件原告固因被告所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八七○○九七一二號函同意減徵系爭之貨物稅並抵繳八十七年七月之應納貨物稅額,而存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惟因被告該同意減徵及抵繳之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關於稅捐之稽徵其公益之保護猶重於私益之保護,本件被告撤銷其違法行政處分,補徵系爭稅捐,係維護課稅之公平與正確性所必需,要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定不得撤銷之情事,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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