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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 原告
- 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
九二000二五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案原告使用基隆市○○路一三三號第二層建築物,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管字第0九五0二0號函通知業者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如再經稽查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或逾期未辦理或不符合規定,則依法處罰。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檢查結果,仍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乃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基府工管字第0一三七一三號函處原告負責人甲○○六萬元罰鍰、九十年五月一日基府工管字第0三五七0二號函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基府工管字第一0七一三五號函處原告十八萬元罰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基府工管字第0三五八八三號函處原告二十四萬元罰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0五八一七九號函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基府工管字第0七五五九五號函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基府工管字第0八五三0九號函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管字第0九四九四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㈠內政部之訴願決定,雖謂被告多次罰鍰之對象為原告之負責人甲○○,故原告就被告之處分並未受具體損害;且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管字第0九四九四五號函,僅說明罰鍰之理由,並未為新的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訴願,即屬不合法,應不予受理云云。
㈡惟查:
⒈據被告本件多次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之函文所載,均記載「受文者: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依其形式以觀,顯然處分之對象為原告「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無誤。原訴願決定竟謂其處分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其負責人甲○○,進而為不受理原告訴願之決定,自難令人心服。
⒉且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管字第0九四九四五號函中,亦針對原告違法使用建築物情形,說明對原告「處以罰鍰並無不妥」云云,而拒絕撤銷其前對原告所為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分,可證原訴願決定謂被告處分之對象並非原告,自有違誤。
⒊遭被告認定違法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係原告經營業務之行為,並非其負責人甲○○之個人行為,故若甲○○因此代原告受罰,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將因此受有損害,顯非原訴願決定所言之未有具體之損害。
⒋縱認被告處分之對象為甲○○,而非本案原告,則原訴願決定之此項見解顯然會損害甲○○之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故甲○○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自亦得向 鈞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⒌此外,被告前對原告所為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分,係屬不合法,故經原告之請求而仍拒絕撤銷其不合法處分,自亦係另一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並請求改為准予撤銷對原告涉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七十七條規定案所為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次查被告雖謂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基府工管字第0六八九四一號函之行政命令,將原告合法經營之其他娛樂與工商服務業(即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電腦及週邊設備之閱讀計時收費業務),與夜總會、酒家、理容院、舞廳等特種學業同視,而將之改歸類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B1類組後,原告在原址原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開業務,在該變更後即屬違規使用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云云,然查:
⒈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初,即以系爭建築物(即基隆市○○區○○路一三三號二樓)申請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之閱讀計時收費等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的資訊休閒業,並獲被告認可後准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則原告使用該建築物經營政府核准之事業,即無違法可言,且其經營權益亦應受到法律保障,不得任意剝奪。
⒉故其後被告雖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而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基府工管字第0六八九四一號函之行政命令,將原告原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變更其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類組,而與電子遊戲場業及夜總會、酒家、理容院、舞廳等特種營業同視,並命原告於短短之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B1類組之特種行業用途乙節,係足以造成原告之負擔加重,且害及原告生存、工作、財產權之行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方得予以限制,要非被告依內政部所公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行政命令,即得限制原告之生存、工作、財產權,要屬無疑。
⒊何況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基府工管字第0六八九四一號函將資訊休閒業變更其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類組之效力,僅能於公布後向後發生效力,對於之前系爭建築物已合法經營之原告,自無拘束力可言!詎被告竟謂原告之前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合法事業之權利,於行政命令變更後,即應受到限制而變為非法使用,且應予以處罰云云,實難令原告心服。
⒋又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係規範人民「不得變更」建築物之使用,如人民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方構成違反該條規定之事由。惟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合法之資訊休閒業,自一開始獲得被告允許至今,從未有變更過,而有變更者,係被告之朝令夕改,故核原告之「未變更使用」行為,顯與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所指之「變更使用」情節有間,即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可言!詎被告竟以自己之朝令夕改,指原告客觀上未有變動之事實為「變更使用建築物」,而對原告課以罰鍰之處分,實屬荒謬,且亦於法不合。
⒌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得以行政命令加重原告之負擔並剝奪原告之權利,然查原告於此所違反者,係「不遵被告所定一個月期間辦理用途變更」之不作為,而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變更建築物使用」之積極作為,故被告以原告之不作為,認係有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所指之積極作為,而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自有違誤。
⒍此外,最高法院對於原告所經營俗稱「網咖」之資訊休閒業,係認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而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故被告將原告所經營之「網咖」資訊休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業及夜總會、酒家、理容院、舞廳等特種營業同視,而將之改歸類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B1類組,並據以命令原告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符合該類組之用途,實亦有所不當。
⒎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基府工管字第0八五三0九號函中,兼認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之安全梯口設立一台電腦座椅及增設二台電腦,係阻礙通行,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惟查該安全梯並非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立者,而係該建築物之前所有權人為便利通達商場所增設(註:該增設之通道門,業經原告回復為牆壁之原貌);且該通道並非安全梯,而僅係一扇門而已;同時該電腦座椅及電腦係附有滑輪腳而可隨時移動者,亦無阻礙通行之可能。縱原告曾在該扇門放置電腦座椅及電腦,然該建築物原有之安全梯既未遭原告放置雜物阻礙通行,且電腦座椅及電腦又可隨時輕易推開,而未防礙通行,則原告自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可言,應屬無疑。詎被告竟率認此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實亦難令原告心服。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使用基隆市○○路一三三號第二層建築物,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查結果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擅自變更使用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基府工管字第0一三七一三號函罰款六萬元,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告知如再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發現未改善者,再處十二萬元罰鍰。爾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往檢查,現場未停止使用,且仍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九十條及被告前開號函規定: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基府工管字第0三五七0二號函處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告知如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發現未停止使用者,再處十八元罰鍰。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檢查,現場未停止使用,且仍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九十條及被告前開號函規定: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基府工管字第一0七一三五號函處十八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告知如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發現未停止使用者,再處二十四萬元罰鍰。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前往檢查,現場未停止使用,且仍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九十條及被告前開號函規定: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基府工管字第0三五八八三號函處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告知如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發現未停止使用者,再處三十萬元罰鍰。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往檢查,現場未停止使用,且仍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九十條及被告前開號函規定: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基府工管字第0五八一七九號函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告知如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發現未停止使用者,再處三十萬元罰鍰。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往檢查,現場未停止使用,且仍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九十條及被告前開號函規定: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基府工管字第0七五五九五號函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告知如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發現未停止使用者,再處三十萬元罰鍰。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往檢查,現場未停止使用,且仍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且建築物公共構造與設備,部份項目不符規定,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七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九十一條及被告前開號函規定: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基府工管字第0八五三0九號函各處使用人三十萬元罰鍰及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再告知如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發現未停止使用者,再各處三十萬元、十二萬元罰鍰。
㈡有關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基府工管字第0八五三0九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建築物公共構造與設備,部份項目不符規定處以罰鍰。經被告查得原告於使用執照核准圖標示1處,設置二台電腦於鐵門前,阻礙通行,且該鐵門通達直通樓梯;原告再稱,該鐵門為便利通達商場所增設,其行為更是違反「擅自拆除或損壞」之規定。另原告於使用執照核准圖標示2處,放置一台電腦,其座椅阻礙通行。故以上顯然原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之事實。且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基府工管字第一一六八四四號函答辨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卷,案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二五五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又「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原行政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為訴願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使用基隆市○○路一三三號第二層建築物,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管字第0九五0二0號函通知業者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如再經稽查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或逾期未辦理或不符合規定,則依法處罰。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檢查結果,仍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乃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基府工管字第0一三七一三號函處甲○○六萬元罰鍰、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處原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罰鍰。經原告不服,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被告否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管字第0九四九四五號函,僅告知原告處罰鍰之理由,並未對原告為新的行政處分,且本件多次罰鍰之處罰對象為甲○○,原告並非受處罰對象,各該罰鍰處分對原告並未有何具體之損害,乃竟對之提起訴訟,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前開歷次對原告處罰之行政處分均未為告知救濟期間,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各該行政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於上開各該行政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表示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曾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表示對被告前開處罰原告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並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揆諸訴願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自可視為提起訴願,並應由被告速附具答辯書及必要文件,送於訴願機關審查,詎被告竟未為如上之處置,反另函說明其對原告之處罰依法有據,顯未依訴願法之規定處理。㈢而本件訴願機關於接獲原告再次所提之訴願書應可知原告乃係針對被告歷次所為之處罰有所不服,而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應請原告就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僅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疆平律師名義所提之函,補正以原告名義所提之合法之訴願書,再予以審究,詎竟疏未指正被告之違誤,而仍以前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管字第0九四九四五號函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並認被告前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係有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及訴願決定既有上述之違誤,雖原告未為上述之指摘,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均予以撤銷,而應由被告依上開本院之見解,依訴願法程序予以適當之處理。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