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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告
民華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一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通知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五七、三五八元,應補徵稅額一、一九六、四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出售資產金額一八、四三二、○四八元,應自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核屬實,以更正方式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一九八、四七四元,應補徵稅額七八一,七五五元。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其帳證完備,成本也願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營業費用全部可查,請予重核,再次提起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二○五○一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準備程序期日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營所稅已備齊帳證供核,營業成本自應核實認定,且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不應再行補稅,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提出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租金支出及伙食費部分帳證完整,且此乃是原告必要之費用,應即追認。又原告接到被告之更正通知單,非營業費用中之其他損失二、二一三、七五一元未列入計算。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本件係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已如期申報,徵收期間時效已從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開始起算,九十二年三月,該件所得稅申報徵收期間已逾五年,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准予註銷補稅。

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如前所述,已如期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依前述本件核課期間已逾五年,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稅捐處罰准予註銷原欠稅。」。

⒋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業利潤查核淨利率為百分之八(行業代號六一一六─一一汽車貨運業),依營業收入三二、一二三、○五○元,課稅所得額為

二、五七八、四○四元,加上其他收入二○六、六六○元減其他損失八一九、二二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五、一七八元,其應稅額應為四九六、三二○元,因被告計算有誤,原告曾向被告申請更正,但都無回應。

⒌被告堅持按第八十三條淨核費用利率以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費用,已核七、七三

三、五三二元,如此計算不含薪資及租金支出,帳上費用為總計五、九三四、一五九元,而淨核費用薪資及租金只佔一、七九九、三七三元,但原告所支付之薪資總計一一、○○一、九五○元,全部轉入成本再淨核,實有不公。被告復查決定,薪資支出原告申報三、六三三、七五○元是無人印領簽章,不予認列,原告所列之費用連最基本之交際費都未列入,每一筆都是實際支付,無虛列情形,應准認列。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通知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八五七、三五八元,應補徵稅額一、一九六、四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出售資產金額一八、四三二、○四八元,應自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更正方式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一九八、四七四元,應補徵稅額七八一,七五五元。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其帳證完備,成本也願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營業費用全部可查,請予重核,依提示帳證重新查核結果,核定營業費用為三五八、三六九元,較依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核定數低,因營業成本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原核定仍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⒉至訴願時,原告復主張薪資、租金支出及伙食費等費用為公司之固定費用,並無虛列,也有實體上之清冊,且未超出限額等語,惟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提供有關帳冊供核,仍逾期未提示,有調帳通知單及掛號郵件回執等附案可稽,致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仍予以維持。

⒊至原告訴訟理由,復執前詞爭執,第查原告主張薪資、租金支出及伙食費等費用乙節,上開費用已於復查程序查核如下:(一)薪資支出列報三、六三三、七五○元,經核並無受領人簽收之收據或印領清冊,與規定不合,未予認列。

(二)租金支出列報八四○、○○○元,依總分類帳及傳票記載,係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一次支付,惟無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等合法支付憑證,又依所附扣繳憑單資料,其租金所得人係由一人更正為三人,因無租賃契約或其他任何支付憑證可供查核有無租賃事實或其租賃方式、內容等,不予認列。(三)營業費用-伙食費一、二三五、五二○元,查無員工簽名或蓋章之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或就食名單,且無統一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與前揭規定不符,不予認列。據上,是項主張已於復查程序中未獲追認,且於訴願程序中經通知,原告亦未盡提示義務之情形下,致原告主張無從審酌,為維護稅制安定,請予維持原核定。次查原告主張追認非營業費用之其他損失乙節,經檢視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見列報該項費用支出,且於復查階段並未表示不服,按「...若不經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著有判例。此有原告申請復查書附卷可稽,依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程序已有不合。另原告主張本件於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補稅,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辦理申報,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完成初核並發單補徵,嗣因更正稅額,另改訂限繳日期,按「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二○四三三○號函所明釋,原告表示持疑,純為法令上之誤解。

理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通知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八

五七、三五八元,應補徵稅額一、一九六、四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出售資產金額一八、四三二、○四八元,應自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核屬實,以更正方式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一九八、四七四元,應補徵稅額七八一,七五五元。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其帳證完備,成本也願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營業費用全部可查,請予重核,再次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營所稅已備齊帳證供核,營業成本自應核實認定,且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不應再行補稅,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辦理申報,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被告完成初核發單補徵,嗣因更正稅額,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送達更正稅單,此有營所稅徵銷檔查詢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申請行政救濟,其送達更正稅單,距申報日未逾五年,並未逾核課期間,合先說明。又被告更正核定本年度課稅所得額三、一九八、四七四元,應補徵稅額七八一、七五五元(參見原處分卷第九十七頁),原告不服,就成本部分,表示願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費用部分,主張帳證完備,請復查重核。經被告重新查核結果,本期營業費用核定為三五八、三六九元,較原查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七一一八─一一,費用率二四%)核定之營業費用額七、七三三、五三二元為低,因營業成本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未變更,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起訴時,雖提示租賃契約書、薪資表等資料,經請被告訴訟代理人重核結果陳稱:薪資表未區分是司機(營業成本)或職員(營業費用),無從判斷為直接人工或管銷費用,經通知原告復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對其有利之說明、辯論。另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七○、○○○元,一年合計八四○、○○○元,管銷費用未超過營業收入二十四%以上,無查核價值(見準備程序筆錄)。另非營業費用中之其他損失二、二一三、七五一元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核已確定,自不得再起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正核定(復查決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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