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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忠仁侯東昇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
正爵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能煥(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八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予陳明。再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核定補繳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未提起任何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註銷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台幣(下同)四0

二、三九三元及罰鍰四五八、六0一元,暨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並撤回強制執行,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0九一一0三八六九六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因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分當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行政訟爭,經有權機關將其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故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縱嗣後法令有所改變,如無明文規定廢止或撤銷其原有法律上之效果,仍不得任意變更其已確定之效力。此觀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五五八號判例即明。經查本件原告固係對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0九一一0三八六九六號函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標的為系爭核稅處分(含補稅及罰鍰),業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及訴訟是否合法。第以本件係核稅處分,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系爭應補稅額及罰鍰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經查系爭核稅處分繳納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二月十五日止,而原告於系爭年度係設址於台北縣中和市,被告係設址於桃園市,爰予以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查原告並未提起任何行政爭訟及訴訟,此為原告所不爭,徵之前開判例意旨,系爭核稅處分(含補稅及罰鍰)即告確定,原告本不得再事爭執,縱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所為註銷稅款等之申請視為復查之申請,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本有所不合,其對之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繳款書係由其代表人之兄嫂賴玉鳳收受,然伊並非原告或原告代表人之之受僱人,故本件處分之送達顯不合法;另本件已逾核課期間等節。經查原告於系爭年度係設址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0一巷四之二號,而其代表人甲○○之嫂賴玉鳳於系爭年度亦係設籍於該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式詳細資料暨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自堪認為真正。第以本件處分之對象即原告係法人,被告按其營業登記地址送達,本應由其代表人甲○○(自然人)代為收受,賴玉鳳以甲○○之嫂嫂身分代為收受,此觀卷附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註記「嫂」字樣即明,徵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人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規定,並無不合。縱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另一登瑛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但因賴玉鳳除身為原告代表人甲○○之嫂外,復為登瑛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雖具有雙重身分,然因回執上已載明與原告代表人甲○○之關係即「嫂嫂」,故本件處分之送達程序合法,殆無疑義,至賴玉鳳是否有轉交系爭處分即繳款書,與本件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原告所稱委無可取。另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計三、三五0、0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漏稅違章核課期間為七年,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結算申報,其核課期間計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屆滿,系爭補稅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開徵前送達,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予敘明。末以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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