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847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等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森係於94年7月8日收受該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4年7月9日起算,因該有特別代理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森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4年7月2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等遲至94年7月29日始提起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