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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三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訴訟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惟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非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於被告,惟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裁定上訴駁回。又原告原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系爭三筆土地,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財產局管字第○九二○○○一二七六號函復:「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規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本案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為中央信託局(按:現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本局經管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遂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三筆土地(案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收文編號二○○○三二,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收文編號0000000),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秘財字第○九二○一○○○三二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秘財字第○九二○二○○○三六三號函復(下稱系爭二函文,原告認係原處分)以:原告申請租用系爭三筆土地一案,歉難同意,請原告依照法院判決,辦理拆屋還地。原告不服系爭二函文,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應作成就系爭三筆土地(門牌號碼經政府編列為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四號)准予出租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三筆土地,核其性質,要屬向被告發出願意承租之要約,則因被告拒絕出租之承諾衍生之糾紛,應屬財產出租所生之私經濟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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