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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銓敘部等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後,當事人對其結果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如該期間經過而當事人未提起行政爭訟,則終結該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不可爭力)。是當事人如就已終結並確定之同一事件提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行政機關所為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之函復,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對之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與首述要件不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原任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教師,為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並退保。原告退休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服務機關檢附原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第三十四號半殘廢給付,經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公現字第○五八五一號函復,以原告於退休生效日仍住院治療中,且持續復健治療至少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該殘廢證明書填以尚復健中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成殘日期,與規定不合而未予同意給付。嗣原告再提出已更改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殘廢證明書申復,經公保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公現字第一二五○六號函復,以該成殘日期仍在復健治療中,仍未予同意給付。原告又函請被告銓敘部命公保處辦理給付,經被告銓敘部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三○四九六號書函,未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考試院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訴決字○三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因逾越起訴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又經原服務機關檢附原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出具再更改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同項殘廢給付,經公保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公現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函復略謂:「...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致成殘廢,如須復健治療者,其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應於醫治終止後,同時達到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治療期限時為準。本案前經檢送兩紙殘廢證明書,均明白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住院積極治療,且復健治療終止日期至少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其確定成殘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前後不同,業經訴願決定未依法審定而不得作為請領殘廢給付之證明在案。本次所檢送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重新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已較原前兩紙殘廢證明書出具時間為晚,反僅就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之治療經過予以證明,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後之住院及復健治療過程均避而不談,顯然昧於事實;又該證明書提前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為確定成殘日期,既仍屬未依法審定,依原訴願決定之意旨,該證明書自亦不得作為殘廢給付之依據。...」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

㈢惟案經原告向監察院陳請調查,經監察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院台財字第○九一二二○○八七三號函復調查完竣,所檢附之調查意見更指出「公保處審定過程未盡周延,應予檢討妥處」等語,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具函向公保處申請重新審核,該處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中公現字第○九二一六六○○○八六號函復(下稱系爭復函)以:「有關台端殘廢證明書所填載之確定成殘日期仍在復健治療中,經本處審定為醫治未終止而不同意核發該項殘廢給付乙案。本案台端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審結定讞在案。至於監察院認為本處審理過程未盡周延,應予檢討妥處乙節,經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委請專科醫師審定認為原處分尚無不當。本處已將調查結果函報監察院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考試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復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依實際符合的殘廢等級,核付因公致殘的公保給付云云。

三、經查,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書之意旨所示,仍係基於其首次腦血管病發合併右側肢體癱瘓之同一保險事故請求公保殘廢給付,並非另有不同原因導致之新殘廢事實發生,且依前揭系爭復函全文意旨,顯僅係重申其原否准之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審結確定,至監察院之相關調查意見,亦已函報監察院在案,核其內容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復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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