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 原告
- 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二八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接受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委託產製室內送風機HDF25B、35B、50B及60B四種機型出廠,惟未將配備之遙控器銷售價格併入出廠價格申報,致短漏貨物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八○、○○○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查獲,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貨物稅二八○、○○○元外,並按逃漏貨物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未將遙控器併入計算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
一、非必要性:依貨物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完稅價格=銷售價格/ (1+稅率)」,本次完稅價格徵納雙方最大爭議點為向外購置之遙控器,包裝從物應指達到銷貨「必要」之附屬產品,如包裝材料;而遙控器並非必要,所以本公司並未將遙控器併入計算完稅價格,應為正確。
二、違反公平原則:按民法「從物」之定義為不可分的必要從物,如洗髮精與塑膠瓶,本公司生產之室內機搭配向廠商代購遙控器合併銷售,對於遙控器部分應為可分之組件,且該遙控器非本公司產品銷售必要的配件,針對合併銷售視為產品一部份課稅,而對未合併單獨出售者免稅,無疑鼓勵投機取巧之行為;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之公平原則及稅法本意。
被告主張:
壹、本稅部分:
一、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產製室內送風機HDF25B、35B、50B及60B等四種機型出廠,短漏貨物稅額二八○、○○○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案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查獲,並補徵二八○、○○○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生產室內機,而遙控器並非原告所生產,原告只是方便消費者不必另行購買,所以原告並未將遙控器併入計算完稅價格,懇請註銷補稅及罰鍰處分云云乙節。經查按「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再按「機車產製廠商所產之機車,在出廠時已裝置於車上之零配件,或其零配件雖尚未裝置但係隨車銷售者,核與經銷商應客戶要求另行出售之零配件不同,應予合併機車出廠價計課。」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三四二○七號函所釋示。本案原告將其所產製之室內送風機銷售予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係連同遙控器一併出售,故依上開規定,應與其所產製之室內送風機合併出廠價計課,是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併予陳明。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產製室內送風機HDF25B、35B、50B及60B等四種機型出廠,短漏貨物稅額二八○、○○○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案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查獲,遂依法除補徵二八○、○○○元外,並處以罰鍰一、四○○、○○○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前段、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接受和泰公司委託產製室內送風機HDF25B、35B、50B及60四種機型出廠,惟未將配備之遙控器銷售價格併入出廠價格申報,致短漏貨物稅額計二八○、○○○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查獲,除核定補徵貨物稅二八○、○○○元外,並按逃漏貨物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未將遙控器併入計算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其主要生產室內機,而遙控器並非原告所生產,原告只是方便消費者不必另行購買,而向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該遙控器並非本件產品銷售之必要配件,並非從物,故原告並未將遙控器併入計算完稅價格云云。經查我國貨物稅之課徵採列舉方式,冷暖氣機包含主機,空調箱、送風機之產製廠商,應就上開貨物繳納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至於單純遙控器之產製因非列舉之應稅貨物,故無須繳納貨物稅。又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則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按「機車產製廠商所產之機車,在出廠時已裝置於車上之零配件,或其零配件雖尚未裝置但係隨車銷售者,核與經銷商應客戶要求另行出售之零配件不同,應予合併機車出廠價計課。」財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三四二○七號函釋在案,經核與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案原告將其所產製之室內送風機銷售予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既係連同遙控器一併出售,而遙控器又係幫助主物室內機之操作所用,則其為從物,要無疑義,依上開規定,應與其所產製之室內送風機合併出廠價計課貨物稅,是原告主張非為從物一節,要無可採。原處分核課貨物稅並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