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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3609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複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劼仕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劼仕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4月8日以「電動手工具軟式拋光輪用背盤」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691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1年12月20日以(91)智專3(3)05018字第09189002774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2年6月25日經訴字第0920621226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360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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