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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三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己○○
原   告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卯○○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按,確認訴訟之提起,應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起先後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聯合開發台北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公館站十一基地,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三九九、四00、四0四之一、四二二地號(現合併為三九七與三八七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共計七百零五平方公尺;被告依約取得行為時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半數及其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詎兩造簽約後,被告迄今仍未開發,致原告因土地閒置而損失慘重,又依兩造所訂前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無償提供土地聯合開發,被告除取得捷運系統所需土地外,竟占盡便宜取得計劃變更增加之土地與建物樓地板面積之大半數,是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顯不相當,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聯合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條款無效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規定,與原告訂立前開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並依該契約第五條所定之比例分配兩造取得可建樓地板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核其契約內容並非執行公權力或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自不具行政契約之性質,應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兩造如因前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再者,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訂立之前開聯合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條款無效,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