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內訴字
第○九二○○○五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居住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四十多年出入通行桃園市○○路五六三巷道(即桃園市○路段一六○○之一二、一六○三之一一、一六○三之七八及一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法已成為公眾自由通行之既成巷道,因被地主圍堵致無法正常通行,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現場會勘,認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型態,非為既成巷道,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五七三九九號函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工土字第○九二○○四一六五八號函復原告:「案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況並無道路型態。」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訴書,該部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內授營工程字第○九二○○○四三七八號函請被告本於職權妥處逕復,被告旋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府工土字第○九二○○六五九七四號函復原告:「……二、查有關桃園市○路段一六○○之一二地號部分土地現況為現有巷道(經桃園市公所舖設柏油路並編為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另同段一六○三之一一、一六○三之七八、一六○三之二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前經會同桃園市公所等相關單位勘查認定現況並無道路型態(無舖設柏油之空地型態),不屬現有巷道」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判決被告應依法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三、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府工土字第○九二○○六五九七四號函,係就原告之申訴予以答復,因原告並無上述之公法上請求權,足見上開函復為事實陳述,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原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為實體決定,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