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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八號

聲請退還溢繳利息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侯東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蘇松樹、林良平共同出資,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良平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五地號農業用地乙筆(以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前後即建造有網球場、堆積廢土,而未供作農業使用。嗣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向林良平購買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下稱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處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北字第三四三○號簡便行文表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四三、六二五元。原告於同月三十日隱瞞上開未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書立「承受耕地繼續耕作承諾書」,向北投分處申准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三、六二五元在案。嗣原告為免遭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以其於前開農地上填土整地,出租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作停車之用為由,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文日)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未繼續耕作,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補徵土地增值稅,並准予免計利息。北投分處乃以八十年十月九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一七一○三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但應依規定加計利息;並以出賣人林良平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三、六二五元,並加計利息四、四六七、九三五元,合計為二四、七一一、五六○元,發給單照編號:七九─一四七八三八號土地增值稅查定表書。

㈡原告對加計利息部分不服,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北投分處申請免加計利息,該分處以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一九七三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告非納稅義務人為由,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四六八—一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嗣由納稅義務人林良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對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期間,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協談結果:「⒈如不加計利息,本人(即原告)願代為繳納林良平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三、六二五元。

⒉如需加計利息,本人不願代繳。」因案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乃依上開協談結果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代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及加計之利息。嗣被告以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三七三七三號函復林良平,略以:「主旨:臺端因本市○○段○○段六一五地號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事件申請復查乙案,本處不予受理。說明:一、……二、經查本案原核定臺端土地增值稅本稅二○、二四三、六二五元及利息四四、二六七、九三五元(按應係四、四六七、九三五元之誤),均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由甲○○代為繳納,再查本處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買受人甲○○協談之結果,雙方已同意依第一點協定(補稅不加計利息)處理,並同意依照協談紀錄第六條約定不得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是以本案申請復查之原因顯已不存在。三、至於本案甲○○代繳之利息部分,應由甲○○洽北投分處辦理退還。」等語。林良平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八一府訴字第八一○三五七九六號決定駁回。

㈢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加計之利息四、四六七、九三五元。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一七九九○號函請示被告,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一九四○號函北投分處:「貴轄豐年段一小段六一五地號土地移轉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申請補稅所加計並已繳納之利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不予退還」等語。北投分處乃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二二九七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關於臺端承受本市○○段○○段六一五地號農業土地一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申請改照一般案件補稅所加計利息已代繳納申請退還乙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不予退還,所請歉難照辦……。」等語,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㈣林良平另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加計之利息,被告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八八○二號函轉北投分處結果,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三五號函否准之。

㈤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加計之利息,該分處再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七○一七一一九○○號函否准;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加計之利息,經該分處再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四九七○○○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三八八八七○一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二七九號決定駁回,遂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上開協談結果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四六七、九三五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繳納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上開協談結果,性質為行政契約之一種,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又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不構成行政契約,因被告徵收增值稅所加徵之利息,既因原告申請復查,而依「協談作業要點」經雙方協談之結果,被告簽報核定並正式以公文函覆原告應退還利息,並提復被告委員會就原告之復查案,以本件復查之原因顯已不存在,並函復原告申請復查不予受理。則被告徵收本項利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四六七、九三五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四、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者,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亦即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撤銷訴訟中併為給付之請求,即不得再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查本院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確定判決,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撤銷訴訟中併為給付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係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且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主張之依據,均為兩造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上開協談結果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然兩件為同一事件,而該事件既已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侯東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溢繳利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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