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戴伯特(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鎔
鉑訴字第一六二號【發文字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鎔鉑字第○○一○
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已故陸軍少校孫國源即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三十年八月間作戰身亡,遺有遺族即妻孫陳慧芬(原告之母)、原告及原告弟孫重等三人,經國防部於三十六年十月間以國撫字第二四七○二號令核定給卹二十年,原告之母孫陳慧芬於領得二年之年撫金後,因未隨政府來臺而未再支領。七十八年十月間經原告提出申請後,始由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八十年三月五日(八十)蕙綬字第○○二七七四號函同意由其接續支領所餘十八年之年撫金,嗣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密球字第一三六九一號書函略以原告已出嫁為由,自九十一年度起停發年撫金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七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改制後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署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躍妙字第○六六一九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重新作成處分,略以原告於七十八年申領當時已出嫁,不合續領撫卹金等語(嗣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隋玟字第○九三○○○○二九九三號函撤銷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年三月五日蕙綬字第○○二七七四號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止計六期半,每期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六六、一六○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防部三十六年十月國輔字第二四七○二號行政處分,即已核定孫國源之撫卹金發給其遺族孫陳氏(即原告之母孫陳慧芬)、孫重才(此為「孫重」之誤植,已由被告依法更正)及原告。換言之,原告確實早於三十六年申請核發撫卹,只是當時由孫陳慧芬代為受領原告及孫重之撫卹金,殊不能因此而認定原告遲至七十八年間才申領撫卹金,故本案乃係遺族在臺代表申請補領撫卹金未發之部分,因撫卹金之政策,未一次補發而採按年補發,此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署以八十年三月二日蕙綬字(八○)第○○三五七六號函,行文表示原告為法定遺族之一,且明示「令弟孫重陷大陸,依法仍有領撫權利」,且「由貴女士在臺具結領受」;並於(八○)蕙綬字第○○二七七四號函之簡便行文表第一點之第二小點明確指出:「故者(孫國源)死亡當時孫女士(即原告)尚未出嫁,自為撫卹受益人。」自明。是被告亦同意孫國源尚餘十八年未領之撫卹金,由原告在臺具結代表領受,故本案與原告何時出嫁根本無涉,是所需考慮者,僅為「國防部依法發給撫卹時,原告出嫁與否」,而與原告於七十八年申領撫卹金時是否出嫁無涉,今觀諸原告三十六年二月之國民身分證,並無配偶之記載(原證六),再對照結婚賓客名冊,原告乃於三十七年六月六日始結婚,是殊不容被告藉詞「原告七十八年申領撫卹金時已出嫁」而否准原告依法原已享有之撫卹金請求權。
⒉縱認原告於申領撫卹金之時已出嫁,然原核定作成時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第一順位為「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此規定僅限於配偶及寡媳之未再婚者,方屬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對於女兒是否出嫁,及兒子是否已婚,卻未依平等原則作相同之處理,且僅以「女出嫁與否」作為領受撫卹金資格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應為「違憲」之法律,該規定業已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經立法院修正,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平衡軍公教待遇一致原則,宜刪除『女以未出嫁』等字。二、如死亡當事人並無父母、妻子、亦無兒子者,則其『女已出嫁』為受益人並無不當。三、基於現行人口政策,及男女平等原則,允宜已出嫁之女為受益人之權益。」。可見,舊法確因有違憲法第七條之男女平等原則之疑慮,而遭修正,且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之修訂,更不再以「女出嫁與否」作為遺族申領撫卹金之資格限制。然原處分竟據為依據,並否准原告申請撫卹金之請求,訴願決定書亦僅以所謂之「實體從舊」原則,不依新法將舊法作限縮的合憲解釋,實屬無稽。本件被告僅因原告為「出嫁之女」,依舊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限制原告行使申領撫卹金之權利,顯有違誤。
⒊原處分僅以原告身分轉換而喪失請卹權利為由,「撤銷」原准予原告領取撫卹金之行政處分,然對「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一事,卻是隻字未提,詎被告以此答辯,實令原告感到錯愕不已。原告當時停領卹金,乃係因國家遭逢重大變故,導致政府遷臺,是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孫國源亡故時適用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十七年八月二日國府公布)第十五條規定略以:「應受年撫金遺族之第一順序為死亡者之妻及子女(出嫁者不在內下倣此),原告於七十八年申領撫卹金時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原告已出嫁,依上開規定已非合法領卹權人,惟基於照顧國軍遺族之立場,原告於其父亡故當時並未有出嫁之資料可稽,且係因戰亂而中斷申領,故從寬認定核發撫卹金。惟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乙項第六款規定略以:「自年撫金批准之日起三年之內未具領者或按年具領忽然停領逾三年以上者,得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其卹金給與令」,故類此案件,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九四七一號函轉監察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院台壹乙字第一六五四四號函規略以:「有關請領人因身分轉換而喪失請卹權利之類似案件,應不得再繼續發給。」原告雖於三十六年十月未婚,然於七十八年申請領撫卹金時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原告已出嫁及停領逾三年以上,且撫卹金又不屬於遺產,參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原告已非合法領卹權人,不合續領撫卹金,前聯勤留守署八十年三月五日蕙綬字第○○二七七四號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
⒉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係於十七年國府公布施行,至於十七年公布之暫行條例第十五條「出嫁者不在內下倣此」乙項,有不合理之處,亦經總統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華總裁(一)義字第一五四九號令公布修正為「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刪除原訂「女以未出嫁」等字,基於法律之安定性,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本案仍應適用十七年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非因該法事後修正,而使原先核定之撫卹案件變動,被告依法行政,停發原告撫卹金並無不合。
⒊審計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審部貳字第九○三○五八號糾正有關續發國軍遺族逾五年申領撫卹金及核發女出嫁撫卹金類此案件,經審酌核發撫卹金正確性之公益顯然大於撫卹金領受人之信賴利益,遂全面清查並停發是類撫卹案件,發覺原核發原告撫卹金之處分有誤,遂予停發原告撫卹金。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高華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戴伯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係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內部單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視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被告機關,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父故陸軍少校孫國源於三十年八月間作戰身亡,經國防部於三十六年十月間以國撫字第二四七○二號令核定給卹二十年,其母孫陳慧芬於領得二年之年撫金後,因未隨政府來臺而未再支領,七十八年十月間經原告提出申請後,始由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八十年三月五日蕙綬字第○○二七七四號函同意由其接續支領所餘十八年之年撫金,本件國防部於核定發給撫卹時,原告既尚未出嫁,且係因戰亂而中斷申領,自有權請求補領應發未發之撫卹金,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止計六期半,每期按年給付一六六、一六○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八年申領撫卹金時已出嫁,及停領逾三年以上,且撫卹金又不屬於遺產,原告已非合法領卹權人,不合續領撫卹金等語置辯。
四、原告之父故陸軍少校孫國源於三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戰死亡,經國防部於三十六年十月間以國撫字第二四七○二號令核定給卹二十年,撫卹金由原告之母孫陳慧芬於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領卹二年後,因未隨政府來臺而未再支領,由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提出申請續領其父之撫卹金,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八十年三月五日(八十)蕙綬字第○○二七七四號函同意由原告接續支領所餘十八年之年撫金,至九十年度止,計已核發十一年六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卹亡給與令、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年三月五日以蕙綬字第○○二七七四號函、切結書、領卹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國防部於核定發給撫卹時,原告既尚未出嫁,且係因戰亂而中斷申領,自有權請求補領應發未發之撫卹金云云。惟查:
㈠依孫國源亡故時暨國防部核定給卹二十年所適用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十七年八月二日國府公布)第十五條規定:「應受年撫金遺族之第一順序為死亡者之妻及子女(出嫁者不在內下倣此)」,再者,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之身分應以申領當時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第三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國防部三十六年十月之卹亡給與令記載,原告與孫陳慧芬、孫重〔原記載為「孫重才」,經原告申請更正,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八十年三月二日(八十)蕙綬字第○○三五七六號函同意更正〕為撫卹金之受領人,其時原告尚未出嫁,惟於七十八年申領撫卹金時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原告已出嫁,原告亦提出其三十七年六月六日結婚宴客之簽到簿影本附卷,是原告於七十八年申領撫卹金時即與上開條文規定應受年撫金遺族之資格不符。從而,原告以國防部於核定發給撫卹金時,其尚未出嫁,且因戰亂而中斷申領,主張現仍有權申領云云,並不足採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子女(出嫁者不在內下倣此)」,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查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所規定撫卹金之性質,係為照顧陸海空軍戰時傷亡官兵之遺族而設,亦非遺產,因此,有權申領之子女為未出嫁者,方符發給撫卹金之目的,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縱其規定有不甚週延之處,惟並未受違憲之宣告,即難遽指為違憲。至其以子女出嫁與否,作為領受撫卹金資格之限制,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修頒之軍人撫卹條例中刪除,然有關陸海空軍戰時傷亡官兵遺族之撫卹,應依撫卹事實發生當時之法令辦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第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即本件仍應依上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之規定,核認原告領受撫卹金之資格,俾使同時期發生之撫卹案件均能適用相同之規定,不致因領卹人申領時間之先後或案件核定時程之長短而有不同之結果,方符公平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係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內部單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視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略以原告於七十八年申領當時已出嫁,不合續領撫卹金等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