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736號
- 原告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袁金蘭(會計師)
- 複代理人
- 游勝福(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34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 207,523,932元,經被告初查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7,776,732元,核定利息收入為215,300,66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債券利息收入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其債券利息收入部分是否得以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列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復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下簡稱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所明示。
⒉查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後續評價應按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攤銷溢折價,為處理債券投資溢折價之會計原則,除財務報表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稅法並無其他規定,故依此會計原則申報確為唯一合法且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又依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投資人購買債券要求之投資報酬率以不低於市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之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於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必低於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然其於到期日卻可取回較投資成本為高之本金(票面金額),此差額之性質並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而係類似利息所得之預定利得,故該差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即折價攤銷。另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倘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則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惟於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反之,於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之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要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若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即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則於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情形下,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會有證券交易損失之產生,並認列超額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蓋倘營利事業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損失,則其必不會進行投資。
⒊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依法條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準則公報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辦理,故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倘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除非係以與所得稅法等法令不同之規定作為依據,否則絕不得逕將該解釋函令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經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以下簡稱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意旨,為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惟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對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任何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依據,且財政部75年函釋就營利事業認列債券利息收入明示「『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非「『應』由...」,可知該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其中一項即持有期間,而非在於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如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是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卻忽略該函釋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
⒋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有關債券之現價計算,若無利息者仍應以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亦即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後段,縱因無票面利率亦應以市場利率計算,是前開條文第1項前段應僅係規定以原利率為計算現價之參數之一,並非排除折溢價之攤銷,相關計算方式仍應回歸至財務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且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故所得稅法第62條非得擴張解釋為規定利息收入如何計算及申報之規定,此亦得由同法第63條「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前段「⒉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之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63條係規定營利事業轉投資以淨值為估價標準,然被告核定轉投資收益時僅認列「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即可證所得稅法第62 條僅係為規定資產估價而非「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實非本件爭點之法令依據。
⒌又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故國家公權力行為對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則須為不同之處理。換言之,國家應平等的授與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及負擔,除非有正當之理由,亦即對於即將規制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本質上重要的差異,否則不得為恣意從事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即將此平等原則之要求明文化。而平等原則在不同的國家行為範疇各有內涵不同的展現,於裁量性行政行為以及不需法律保留的行政活動(如授益性行為、特別身分關係中的管理關係),平等原則即具體化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於此類行政領域中,行政行為有相當的自由決定空間,或者無成文性規定可供遵循,行政機關原則上得依據個案實際情況、財政資源分配等因素,決定是否從事特定行政行為以及該行政活動之內容,人民並無主觀的公權利以請求公權力機關做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行為。惟行政機關亦非完全不受拘束,基於前述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行為必須受案件事實相同之「行政先例」所拘束,如過去曾經就相同之案件事實所做之決定,如欠缺正當理由,必須依循之前的先例,做出相同之行政決定。然而,行政權原有之自由決定空間亦非完全被剝奪,行政機關如能合理說明當下的案件事實與過去之先例有何不同,而必須從事差別待遇(即行政機關就此負有舉證之責),仍得作出與先例不同之決定。就本件而言,原告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有關對債券折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之申報皆一致,被告於87年度以前之核定亦未曾就此表示不同意見,並未相對調減原告到期債券贖回損益,即被告認定原告對債券折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符合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惟被告卻於87年度市場利率走跌後始否准原告對債券溢價之攤銷處理並調增利息收入,是被告之見解顯前後不一致,僅採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核定,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況被告所據以否准之法令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於87年以前係已存在或經財政部發佈之情況下,被告如擬改變見解,即應合理說明本案事實與以往各年度有何不同,須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否則被告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就相同之事實為相同之行政處分。
⒍再不論投資人係以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作為長期投資,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不將溢折價攤銷,將產生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計算分類錯誤,而影響國家之合法、正確稅收,有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虞。且原告購買債券作為長期投資,不論係溢價購入或折價購入,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息收入均以攤銷折溢價後之金額申報,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9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稽徵機關就債券利息收入之認列應有一致性之核定方式,惟就原告曾申報之債券折價攤銷,未曾收到被告主動依75 年函釋調整核減利息收入並退還原告溢繳稅款之核定處分,顯見被告對溢折價攤銷之核定方式並不一致,是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況依原處分之核定方式,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被告之核定方式係將原告溢價購入之債券自買入後持有至到期日之損益分成兩部分,一部分係證券交易損失,另一部分則為利息收入,惟依前揭說明,營利事業購入債券持有至到期日,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結算結果應僅會有利息收入,而不會有證券交易損益,結果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及前揭債券會計處理原則,是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⒎末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故稅法既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亦即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本件因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原告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必高於票面金額,則原告將於債券到期後取回較購入成本少之金額即溢價購入債券,實質上不應有原告支付債券價款時即知如持有至到期必會發生證券交易損失之概念,且原告並未出售該債券,縱以形式論之亦不產生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即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應一併攤銷。蓋倘依被告之主張,於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尚可謂原告購買債券之行為其本質上近似於「借貸行為」,亦即如以購買公債而言其本質為貸款予政府,債券本身實質上亦如同借據般屬一借款憑證,是以如前項理由所述,原告將溢(折)價購入之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則原告僅有購入債券而無所謂「出售債券」之行為,再者,因原告於支付購入債券之價款時即因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皆已確定而實現損失(收益),是原告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實際上為借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而原告自政府或公司收取之每期利息及票面金額(本金償還)總合實質上即為償還原告貸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及貸款所收取之「收益」,故前開法條明定之「收益」,對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之原告而言絕非「債券出售損益」,而應是指購入債券者借貸予政府或公司實際可收取之利息收入,亦即債券購買人因債券市場之成交價格(即借貸本金)與票面金額之差異影響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則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方屬應併入所得而予以課稅之金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明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89年度列報營業收入 6,663,804,966元、利息收入 207,523,932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 7,776,732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 215,300,664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購入政府債券,相當於貸款予政府,債權金額固為債面價值,原告之所以購入債券,目的在獲取穩定低風險之收益即利息收入,是原告願意以高於面值之價格購入債券,並非來自債券本身之價值變動,而是預期資金市場供給大於需求,利率呈現走跌趨勢,致未來持有期間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高於一般利息收入,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否准債券溢價攤銷折減票面利息收入,顯以偏概全,忽略原告債券買賣之實際交易方式;又為符合有所得始納稅之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將購入債券溢價按債券未來持有期間之利率攤銷,以反映買受人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應屬合理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 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依原告之簽證會計師91年4月24日勤稅037號函說明,原告89年度債券利息收入為106,778,061元,而其於申報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7,776,732元,有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2 頁、第13頁及第27頁利息收入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資證,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執與復查相同之主張,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按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不但使不同時期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也會有操縱損益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一致性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將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7,776,732元部分不服,並主張系爭差額並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而係類似利息所得之預定利得,故該差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即折價攤銷,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等語。第以債券之發行究係折價發行抑溢價發行,固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即已通盤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本件原告採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況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告所稱應與投資市場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云云,顯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委無可採。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所言應予扣除系爭差額云云殊無可取。至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且被告復似乎有將該條規定之「原利率」與所謂「票面利率」混為一談之情形,原告起訴指摘固非無見,然所言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已如上述,從而基於首揭「一致性」的要求,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7,776,732元,所為處分即無不合,本件被告所引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