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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三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三號

原告
泰御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二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游淑華委任以游許陸妹為受監護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游許陸妹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一六九六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府勞外字第○九二○一六二五九三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游淑華委任以游許陸妹為受照顧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以不實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游許陸妹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一、原告陳述:

1、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固著有解釋在案。

2、惟查,原告一再陳稱徐宗士係原告招攬業務之業務人員,伊於任職期間,原告再三要求其確實遵守法令,並要其簽立切結書保證其行為合法。而游淑華雖為本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委任人,但游淑華係委託徐宗士幫忙,致共犯偽造文書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徐宗士亦於警訊時供述:「...公司祇代辦證件齊全的案件...」,上開事證,若蒙本院傳訊證人徐宗士即明真相。再者,原告每年承辦受任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案件數量眾多,此由原告向勞委會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期間,所申請附卷之部分案件即能明瞭,且原告從未曾以不實文件辦理申請。是故,徐宗士為爭取其個人業績,私下與游淑華所為之行為,原告實難憑以委任人及徐宗士交付原告形式上甚難分辨真假之診斷證明書,而苛責原告未盡審核之責。更何況,原告僅係民間營利機構,並未具備任何調查之權利,又如何去審核及辨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而原告承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案件,亦未曾發生不實之情形。似難執此,據以論斷原告違法。

3、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確立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但仍出於過失為必要」原則後,能否仍像往昔,祇須法律無排除規定,或性質上法人無違反(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隨地吐痰)外,行政罰一概對法人、非法人團體或事業主體,法理上仍有可議,似有檢討必要。因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既非自然人便毫無主觀上之責任條件可言,欲加以處罰似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在文義及立法上確有處罰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本旨者,始得作為處罰之對象,亦為學者之通說見解。

4、同一行為依法不得科處二次行政罰,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上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則,亦為學者通說見解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惟勞委會以原告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處以罰鍰三十萬元後,卻又再以同一行為,苛責原告違反同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處分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亦顯違上開法理原則。

5、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不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原告接受雇主游淑華委任以游許陸妹為受照顧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以不實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游許陸妹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3、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每年承辦受任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案件數量眾多,此由原告向勞委會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期間,所申請附卷之部分案件即能明瞭,且原告從未曾以不實文件辦理申請。是故,徐宗士為爭取其個人業績,私下與游淑華所為之行為,原告實難憑以委任人及徐宗士交付原告形式上甚難分辨真假之診斷證明書,而苛責原告未盡審核之責。更何況,原告僅係民間營利機構,並未具備任何調查之權利,又如何去審核及辨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而原告承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案件,亦未曾發生不實之情形。似難執此,據以論斷原告違法。...」按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或預見其不實,仍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向勞委會送件申請者,為故意或以故意論,如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參照)。查本件雇主游淑華係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可稽,其從業人員徐宗士僅係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原告為行為,原告應以其監督義務,就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按本件情節徐宗士未親自辦理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而係委由訴外人魏新明代辦,申辦診斷證明書應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行為之一,徐宗士對之應知之甚稔,對未依正常程序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自有可能為不實之認識,惟徐宗士未對魏新明申辦過程善盡注意義務,非無疏失,雖原告稱無法辨別真偽,惟據上規定仍不能免責,另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此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尚非可逕免罰責。

4、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訴願經勞委會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及勞委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二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接受游淑華委任以游許陸妹為受監護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游許陸妹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一六九六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府勞外字第○九二○一六二五九三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每年承辦受任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案件數量眾多,此由原告向勞委會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期間,所申請附卷之部分案件即能明瞭,且原告從未曾以不實文件辦理申請。是故,徐宗士為爭取其個人業績,私下與游淑華所為之行為,原告實難憑以委任人及徐宗士交付原告形式上甚難分辨真假之診斷證明書,而苛責原告未盡審核之責。更何況,原告僅係民間營利機構,並未具備任何調查之權利,又如何去審核及辨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而原告承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案件,亦未曾發生不實之情形。似難執此,據以論斷原告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係游淑華委任原告以游許陸妹為受監護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此有原處分卷附之游淑華及原告之從業人員徐宗士、原告之委任招募契約及前二者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五日之談話紀錄影本可稽,則原告除應針對其所受之委任事務,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乃受任人依法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外,且原告之從業人員徐宗士僅係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原告為行為,原告亦應以其監督義務,就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又徐宗士未親自辦理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而係委由魏新明代辦,申辦診斷證明書應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行為之一,徐宗士對之應知之甚稔,對未依正常程序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自有可能為不實之認識,惟徐宗士未對魏新明申辦過程善盡注意義務,非無疏失,雖原告稱無法辨別真偽,惟據上規定仍不能免責。

2、次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此,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本件觀諸原告之從業人員徐宗士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談話紀錄略稱:「(是否接受雇主游淑華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的引進?)是,都有簽書面契約。...游小姐委託我代辦申請外勞,且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有病歷,就我認識的魏新明先生對於長庚很熟,請他幫我代為申請診斷證明,且我並不知情,是根本不知道這是偽造的診斷書。」是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之從業人員徐宗士委託魏新明取得,而此為徐宗士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自應對魏新明之行為負責,已如前述,況原告本應對申請聘僱許可相關資料之來源及內容真實性加以審核、確認,故原告尚難以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辨別及不知情為由,而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徐宗士)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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