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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七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裁定: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五、五─一、五─三、五─四地號四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來被告遲未予開發完成,乃向被告提出申請書,陳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儘速完成,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城都字第○九二○一八三四三一號函復略以:「查本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徵收暨開發單位為大溪鎮公所,請逕洽該所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城都字第○九二○一八三四三一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就系爭土地如期完成公共設施,如不完成,應撤銷都市計畫。」云云。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依其文義並未賦予人民對於公共設施之完成有申請之權甚明。查本件原告之上開申請書內容略以「...大溪鎮○○段五、五─一、五─三、五─四地號等四筆,...均屬大溪埔頂地區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請...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執行完成公共設施,...」,核其所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該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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