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
- 原告
- 國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吳奎新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0九二00五六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發交被告審理,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四0九-九九其他橡膠品製造)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
三、四七五、0六0元,加計查得之非營業收入四八、六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二三、六七六元,補徵稅額八五一、六三三元。又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及虛報成本七、二三七、五五三元,費用五六八、0九七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七、五二九元,合計七、八一三、一七九元,此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承認上述情事,惟若全數剔除違章金額,則核定之淨利率業已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參據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定「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本件仍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即核定營業淨利為三、四七五、0六0元(銷貨收入淨額$43,438,245×8%=$3,475,060),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八、六一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二三、六七六元。至於違章罰鍰部分,原告因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核定所得額與申報所得額之差額),則調增所得部分三、四0九、五0六元核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八五一、六三三元處0.八倍罰鍰計六八一、三00元,其餘不實憑證與匿報所得額之差額四、四一一、二0二元【$7,813,179-($3,409,506-$7,529)】則按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0、五六0元,總計處罰鍰九0一、八六0元。原告不服,就補徵稅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0九八二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發回被告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部分則予以駁回。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0九七二五號重核復查決定,將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二二0、五六0元部分予以註銷。原告不服,就違反所得稅法罰鍰六八一、三00元部分再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漏稅罰)事件,前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0九八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則予以駁回。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正本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漏稅罰部分業經原告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經判決在案,堪以認定,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事爭執,毋庸置疑。至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0九七二五號重核復查決定雖較上開判決為先,然其僅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二二0、五六0元部分予以註銷,並不及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漏稅罰部分,自無礙於該判決之效力。原告有所誤解,對該重核復查決定重行就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漏稅罰部分訴願,顯屬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原告對已訴願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另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二號)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就本稅部分為判決,該部分之課稅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與本件罰鍰部分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