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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2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20號

抗告人
國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發交相對人審理,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抗告人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409-99其他橡膠品製造)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3,475,060元,加計查得之非營業收入48,61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523,676元,補徵稅額851,633元。又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核定營業淨利為3,475,06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8,61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523,676元。至於違章罰鍰部分,抗告人因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核定所得額與申報所得額之差額),則調增所得部分3,409,506元核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851,633元處0.8倍罰鍰計681,300元,其餘不實憑證與匿報所得額之差額4,411,202元則按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20,560元,總計處罰鍰901,860元。抗告人不服,就補徵稅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5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89年11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89000982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發回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則予以駁回。抗告人就本稅被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0年1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將上訴駁回。至於罰鍰部分,經相對人重為復查結果,於90年7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29198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5月3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發回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部分則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就所得稅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8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案審理中。本件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92年6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9725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註銷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220,560元。變更罰鍰為681,300元。」不服,提起爭訟。原審以: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罰部分,業經抗告人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已如前述,抗告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再事爭執。至相對人92年6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9725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雖較上開判決為先,然其僅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220,560元部分予以註銷,並不及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罰部分,自無礙於該判決之效力。抗告人有所誤解,對該重核復查決定重行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罰部分訴願,顯屬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抗告人對已訴願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查抗告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漏稅罰)事件,有關所得稅法漏稅罰部分,業經財政部於91年5月3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亦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縱相對人嗣後作成92年6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9725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時,仍重複敘述載列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足以影響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該敘述核屬贅文,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係對已訴願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財政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訴訟既未經合法提起,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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