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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燕嬌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一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候補法官,前應八十六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簡稱高考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事員職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任監察院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制職系調查員,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其後復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二等考試(以下簡稱監察二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按其所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就其現職改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歷至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有案。嗣再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下簡稱司法三等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辭職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訓練期滿,經司法院派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並辦理任用送審,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部特一字第○九一二一○六八七一號函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並應對原告重予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並溯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及依原告其後歷年考成、考績辦理晉敘升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監察二等特考及格任職於監察院所取得之薦任俸級職等,可否於其另應司法人員考試及格並派職後,據以起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應監察二等特考及格,任職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員,業已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銓一字第一八四八九五三號函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合格實授在案。嗣原告另應司法特考錄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自監察院辭職,以前開司法三等特考錄取資格至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報到,參加司法官第四十期訓練,後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司法院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人二字第二五六九○號令,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派代為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告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及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之要件,以(九十一)北院錦人字第二二九號擬任人員送審書,擬敘原告為「比照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送被告審定。而遭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原告申請重行審定,仍為被告以重行審定處分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考試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七)特監調字第一三號考試及格證書、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銓一字第一八四八九五三號函、考試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八八)特司法字第一四一號考試及格證書、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院台人字第八九一六○○三五八號號令、監察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院台人字第八九一六○○三八○號職員離職證明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九八九四號函、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訓肆拾法字第○一四號結業證書、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人二字第二五六九○號令、(九十一)北院錦人字第二二九號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部特一字第○九一二一○六八七一號函、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北院錦人字第一四五八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部特一字第○九一二一一八七九八號書函、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部復決字第五○六號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一一號再復審決定書等件足稽
⒉原告並非持監察二等特考及格之資格「轉調」司法院,而係另應司法三等特考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及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之要件,由司法院派臺北地方法院任職候補法官,根本無「特考特用」之適用餘地: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意旨謂:「……如應特種考試及格者,而僅依此考試及格之資歷任用轉調,其任用資格固應……受有限制,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均明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自亦不得以行政函釋,限制前開考試(按,指特考)及格者另行參加他種國家考試,並以另種考試及格之資歷派任新職及核敘薪給。……,惟原判決卻又認為上訴人(該事件原告涂善輝先生)亦不得以其另種特考及格經銓敘合格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按,指涂先生前一次所應特考之申辦機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並迫而以其另種特考及格審定有案之俸給核敘,由於考試院所定『特種考試……應考須知』……僅限制『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不得轉調……以外之職務』,並未限制該考試錄取人員,另參加其他公務員考試之權利,否則即有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之嫌。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即非無商榷餘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審定之處分均撤銷,……」等語。經查,原告並非持監察二等特考及格之資格轉調司法院,而係另應司法三等特考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及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之要件,由司法院派臺北地方法院任職候補
所適用之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規則(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廢止)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顯然只限制應該特考及格之人員,不得持該次特考及格之資格,用以「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而未限制原告另參加其他公務員考試之權利,被告不得迫令原告重新以薦任第六職等核敘,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本於:「監察調查特考,僅限制不得以該特考及格資格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並未限制原告另行參加他種國家考試。若原告以他種考試及格資格至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時,原告得將於監察院任職期間經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據以在新職中核敘」之確信,另應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派任,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根本無所謂「特考特用」之適用餘地。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所爭執之核心與本件相同,本件被告所用防禦要點與其在該事件中所用亦相同,而為最高行政法院所駁斥。因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之此點結論自可供作本件參考。是以,原告於監察院任職期間,依法銓敘審定合格之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之職等俸級,自應據以在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任候補法官時核敘。
⑵查,被告為原處分時,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均未限制公務人員於任職申辦特考機關期間所取得之職等俸級,不能於申辦特種考試機關暨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核敘。被告明知此點,故由考試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草案」時,建請立法機關增列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規定,並於草案說明中自承:「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按,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均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限制為明確規範。惟對於是類人員另外取得考試規則所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其依新任用資格改任時俸級如何核敘,則付諸闕如。」,此有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三十期院會紀錄第十三頁、第九十一卷第三十九期院會紀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為原處分時,並無法律上依據,而是以函示為之,核與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相符,姑不論前開增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仍只明文「調任」,不及於「另應其他考試及格分發派任」,但已足證本件原告之情形根本無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被告乃明知無法律依據、仍違反保障職等俸級之法律規定,恣意作出違法之原處分。
⑶上開理由,迭經原告於申請重行審定理由、復審書、再復審書中敘明,並為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中引用,被告一再規避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均僅規定限制「轉調」之事實,也不願面對其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原告依法取得,受法律保障之職等俸級權利之錯誤。可知被告故意不依法行政,所為原處分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為原處分時所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下稱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該條文移列至第二十三條,條文意旨不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下稱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該二條文移列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內容不變)規定,重行審定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該違法之原處分,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⑷按法律保留之實踐,近年來已由無差別主義逐漸演進到嚴格主義,逐步形成層級化保留體系,並視事件之性質而分別確立其應以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密度,區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非屬法律保留範圍」等四個層級,本件所爭執之職等、俸級,均屬必須根據法律始得據以限制或剝奪之權利;而「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等明文,即是此一原則於法律上具體之實踐(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參照),此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昭示明確。足證,關於公務人員職等、俸級之限制、剝奪、變更,非依法律不得為之,除法律之外,不容許行政機關以任何名目創造行政解釋、裁量之空間。被告為維持特考特用政策,以考試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字甄四字第一六九九七六八號函示為依據,剝奪公務人員依法取得,受法律保障,且須依法律始得限制之職等俸級權利,其不依法行政之違法彰彰甚明!
⒊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本件有所謂「特考特用」之適用,因被告明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均只限制任用、轉調,並無任一法律規定公務人員於任職申辦特考機關期間所取得之職等俸級,不能於申辦特種考試機關暨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核敘,亦自承為原處分時無法律依據,乃以函示限制。詎僅為維持無法律上依據、不具法律位階之特考特用「政策」,強作不當的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謬稱:「公務人員任用後,始有俸級職等之核定,任用與俸級職等有不可分割之關係,限制轉調,即限制俸級職等」,消極上,牴觸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明文而違法律優越原則;積極上,無法律之依據竟恣意行政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
⑴按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三項係分別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上開條文,均僅限制「任用資格」、「轉調」,並未限制「於申辦特考機關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職等俸級」,顯然僅單指不得持「某一特考」取得之該項「任用」資格,據以轉調該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而已;無論如何類推比附,均不至得出「限制任用資格,就代表限制依法銓敘之職等、俸級」或「人民一旦取得某項特考資格,縱使該人民以其他任用資格至他機關任職,亦受特考相關規定限制」之結論。被告也自承為原處分時係無法律規定,而是以函示為限制之依據,然公務人員之職等、俸級,均係受法律明文保障,必須根據法律始得據以限制或剝奪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對於前揭關於職等、俸級應予保障之規定擅予排除而不用,且又查無對於特考所取得之職等、俸級為剝奪、限制之法律的情形下,逕自作不利公務人員之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作出原處分,顯然牴觸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明文,無法律依據而恣意行政,其處分自屬違法。
⑵倘被告認為任用資格受到限制,即併使職等、俸級同樣受到限制,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與相關法律規定,此項限制應依立法程序,以「法律」明定後始得為之,不得在當時法律未規定之情形下,僅為維持一個不具法律位階的特考特用「政策」,遽然剝奪公務人員受法律明文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剝奪、損害之權利。事實上,被告也應是明知法無明文,不能限制特考及格人員任職申辦特考機關期間所取得之職等俸級,至申辦特考機關暨所屬機關以外機關銓敘,故由考試院提案,經立法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時,明確增列前開第九條規定均如前述,更足證被告之原處分係沒有任何法律規定而為違法之處分。
⑶被告雖辯稱:「公務人員任用後,始有俸級職等之核定,任用與俸級職等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是以,如該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條件者,其經審定之資格即應受有限制」云云,然此只是行政機關片面而為的行政解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不具法律位階,蓋職等俸級均屬法律保留之權利,豈可任由被告以行政函示剝奪限制,且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分別為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即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明文規定。在此所謂「高資低用」之情形,該公務人員經以低職等職務任用,惟因法律保障其原享有之「職等」、「俸級」,而銓敘以高於所任用職務列等之職等,即產生「任用職務」與「職等、俸級」不相稱之情形,可見兩者未必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又公務人員退休所領之退休金,或支領月退休金、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所領撫慰金,均係以該公務人員所具經銓敘審定之最高職等、俸級與現職人員相比照而發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參照),而退休之公務人員或死亡之公務人員,與國家根本無任用關係,若果如被告所言:「任用與職等俸級不可分割」,退休公務人員之職等、俸級應因公務人員退休、死亡隨之失其附麗而不存在,又何來職等、俸級可資比照?顯見被告所辯於法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違反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等規定,重行審定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該違法之原處分,亦均有違誤,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復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五項)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另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再查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臺甄四字第一六九九七六八號函釋規定:「有關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調任期間內之服務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同意得按年核計加級,採計提敘俸級……。」據上,應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其任用資格即應受調任機關之限制;惟其服務年資如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⒉本件原告原應八十六年高等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任監察院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制職系調查員,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有案;復應八十七年監察二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按其所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於原職改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試用期滿,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上開銓敘審定函備註欄均敘明:「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嗣原告再應八十八年司法特考錄取,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辭職赴法務部司
候補法官並辦理任用送審。以原告原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故無從以該考試限制轉調期間所敘之俸級逕予核敘,被告爰按其再應之八十八年司法特考及格資格,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並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採其八十八年度擔任調查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之一年年資,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⒊有關原告訴稱,特考特用政策剝奪公務人員依法取得受法律保障且須依法律始得限制之職等權利,顯然是行政機關處分違法之問題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試方式,……。」暨司法院第三四一號解釋:「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據上,考試院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職加以限制並未違憲。本件原告原應監察特考及格,依該項考試之考試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被告據以辦理原告之任用銓敘審定,係屬合法有效之處分,並無違法之問題。
⒋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第三項)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第十一條規定:「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因司法特考筆試錄取赴法務部司
年司法特考及格資格再任,以原告原具受有轉調限制之監察特考及格資格,係無從以該項考試及格資格取得限制轉調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並依原特考資格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核敘。亦即無法以其應特考及格之資格,取得臺北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職務之任用資格,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逕予核敘。是以,被告以原告再應八十九年司法特考及格資格,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依法考試及格資格」之規定銓敘審定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俸給之起敘規定,銓敘審定原告於新任機關所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吳容明,嗣變更為乙○○,渠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對原告重予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並溯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漏未請求撤銷重行審定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又原訴之聲明關於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即:「被告應對原告重予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並溯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追加為:「被告應銓敘審定原告之官職等為比照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並溯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及依原告其後歷年考成、考績辦理晉敘升等。」。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追加,且不影響訴訟之進行,爰准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應八十七年監察二等特考及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按其所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就其現職改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歷至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嗣再應八十八年司法三等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辭職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訓練期滿,經司法院派代臺北地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並辦理任用,其並非依監察二等特考及格轉調司法機關,因此基於監察二等特考所取得之職等、俸給,於嗣後辦理任用核敘時應予以併計,詎被告未予採計,僅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公務人員必先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且先後順序具不可分割之關係。因此,如該「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條件者,其經審定之俸級即亦應受有限制,否則該限制轉調之條件將形同虛設。本件原告原應八十六年高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任監察院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制職系調查員,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有案;復應八十七年監察二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按其所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於原職改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試用期滿,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上開銓敘審定函備註欄均敘明:「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嗣原告再應八十八年司法特考錄取,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辭職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訓練期滿,經司法院派代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並辦理任用送審,因原告原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故無從以該考試限制轉調期間所敘之俸級逕予核敘等情置辯。
四、查原告係應八十七年監察二等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於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之公務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嗣再應八十八年司法三等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辭職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訓練期滿,經司法院派代臺北地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並辦理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任職於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之職等、俸級可否於任用時併計﹖經查:
㈠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監察特考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原告雖應監察二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按其所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就其現職改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歷至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亦即原告所取得之特種考試任用資格與基於該資格所審定之職等、俸級、俸點,並不得於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嗣再應司法三等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辭去原職務,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訓練期滿,經司法院派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並辦理任用送審,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部特一字第○九一二一○六八七一號函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而未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在未受懲戒且無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下,竟遭降職等及降敍處分,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職等、俸給應予保障之規定甚為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但查原告所稱其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係基於其應八十七年監察二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並於監察院任職所取得,其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任職時,該審定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依法固應保障。但該審定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之任用資格、俸級、俸點,依前開說明,既不得於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適用,原告於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係依另外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資格任用(即司法三等特考及格),已非基於其應監察二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並於監察院任職所取得之任用資格,因此自無原告所稱降職等及降敘與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且其所取得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之任用資格、俸級、俸點,於日後如再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機關仍可保障適用,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職等、俸給所應予之保障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公務人員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之任等而區分;公務人員之任等,因公務人員之任用而存在。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之規定甚明。是俸級因任等而生,任等因任用而有,任用乃任等及俸級之所依附,對於任用之限制,必然及於任等及俸級。又特考特用,限制特考及格任用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依據。因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不得以其特考及格之任用資格,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自亦不得以其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否則,特考及格任用之人員,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得以任職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猶許其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徒使其以特考任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進敘之目的,既不符合上述規定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亦顯違背,足見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與俸給職等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云云,仍難採信。
㈣現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依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公務人員考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按,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均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限制為明確規範。惟對於是類人員另外取得考試規則所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其依新任用資格改任時俸級如何核敘,則付諸闕如。……,為杜爭議,爰參照考試院特考特用之政策意旨及本部函釋規定,在本條文明定是類人員重新核敘俸級」等語,惟此係因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修正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另外取得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時,其俸級如何核敘,法律無明文規定,為杜爭議而為之立法,尚難以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修正前無此相關規定,即認定因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而任職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時,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於任職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據以起敘。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監察二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按其所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就其現職改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歷至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有案。嗣再應司法三等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辭職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訓練期滿,經司法院派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並辦理任用送審,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部特一字第○九一二一○六八七一號函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並無不合,重行審定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對原告重予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並溯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及依原告其後歷年考成、考績辦理晉敘升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