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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九一公申決字第0三三二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不服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定有明文(第二十一條),而對於不服再申訴決定則未規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惟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三號及二四六號之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不得提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原服務台北市信義區區長任內,因不服八十八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依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年終考績雖考列乙等,惟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即勿庸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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