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水北公三字第○九一○○七五七六─○號函認 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處分及其續行之程序(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刊登聲請人為 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 三四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 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通知之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 或並無不實者,該廠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對主管機關認 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駁回後,且有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 ,以發生主管機關不得將其認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亦有八十九年第 二次高等行政法律座談會第四號案決議可資參照。相對人主張並非行政處分一節 ,係指刊登公報之事實行為而言;至於認定為不良廠商既屬相對人基於公權力所 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要屬行政處分,相對人所舉案例, 並非判例,尚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以相對人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辦理『六家 - 竹北送水管(二)未完部份』採購案,以聲請人所提送之中國技術學院出具之 『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碎石級配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經函送中國技術學院 鑑定,並非該校出具之文件,認聲請人係偽造該試驗報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水北公三字第○九 一○○七五七六-○號函行政處分,通知聲請人謂如聲請人未於接獲通知起二十 日內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後經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相對人復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台水北公字第○九一○○八○九六-○號函言明不接受聲請人之異 議,聲請人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訴九二○一二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 人之申訴後,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台水北四字第○九二○○一九七二- ○號函行政處分將聲請人刊登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停止聲請人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年,聲請人不服上開相對人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結果,已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惟因相對人已於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實為對聲請人之營業 權及生存權嚴重剝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 行政處分效力之全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六家-竹北送水管(二)未完部份』採購案,相對 人以聲請人所提送之中國技術學院出具之『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碎石級配 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經函送中國技術學院鑑定,並非該校出具之文件,認聲請人 係偽造該試驗報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而通知擬 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刊登聲請人為 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止聲請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三年,有相對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水北公字第○九一○○八○ 九六-○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台水北四字第○九二○○一九七二-○號函及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刊登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影本附卷可稽。依政府採 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刊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查,聲請人為一依賴政府機關相關工程為生之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案一覽表,二年共承攬政 府工程八億四千餘萬元附卷可參,其參與政府之採購案,雖未必每件均具有招標 機關所要求之履約能力或符合投標廠商之特殊資格要件,亦未必每件均能以最低 價得標,但客觀上仍有相當之發生可能性,準此,相對人於撤銷訴訟確定前,即 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其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顯將使 聲請人發生營業困難甚至難以為繼之情形,凡此均非金錢賠償即能回復原狀者, 自屬符合「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相對人指為可以金錢回復 原狀一節,尚無可採。又查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力即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係繼續發生中,顯有急迫情事;又本件為兩造間採購之爭議, 無關公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四項之立法意旨觀之,相對人於 申訴程序終結後,依該條第三項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應認屬終局之程序,而不 待法院之審酌,無再由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之餘地,聲請人本訴部份,亦屬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在聲請人為此聲請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所為之停止 執行之聲請,應逕予駁回一節,按「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 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 第六章之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三條、 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而通知擬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之處分,依 法提出異議及申訴,並非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而申訴案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實體上判斷為「申訴駁回」,亦非申訴結果 為第七十九條所定之由程序上為「不予受理」,有其判斷書影本附卷可參,準此 ,本件並非屬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所定應即刊登公報之情事,相對人於處分確定 前或確定後通知刊登公報,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 聲請人不服審議判斷,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所稱本件認定不良廠商刊登政 府公報之行為,屬終局之程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顯無理由云云,顯 有誤會,要無可採。 五、另相對人主張該通知刊登已執行完畢,不得停止執行一節,按「停止執行之裁定 ,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所明定。是就該項規定之意旨而言,得裁定 停止執行之範圍不僅限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尚包括「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效力」,乃至於「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準此,聲請停止執行即非以「 處分或決定尚未執行」為前提,否則不啻將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限縮為僅得為 「停止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本身」而不及於「停止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尤以當行 政處分具有持續性或繼續性之效力時,雖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惟其效力則仍持 續發生中,如不准受處分人停止執行,將使停止執行制度「給予受處分人暫時之 權利保護」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查本件相對人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聲 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告畫面在卷可 稽,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發生自前開刊登日(即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三年內(即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聲請人不得 參加投摽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是以系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事實上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仍然持續至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一日」為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不但無違上開規定 ,事實上亦具有實益與必要。是相對人所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 規定之意旨不合,亦有違停止執行之立法目的,不足採取。六、末查,本件聲請人係與水管承裝業上弘工程行共同投標相對人「六家竹北送水管 (二)未完部分(WII89-0301)」,共同協議分別由聲請人負責辦理工程中推進 管部份,另由上弘工程行負責埋設管線部分,並由該行負責人鄭榮華任工地負責 人,茲因相對人函指鄭榮華於施工中將工程中「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碎石 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親交相對人監造人員。經相對人查證是項報告係屬偽造, 乃發生本件爭議,故本案之偽造責任是否應由聲請人負責,尚未明確,仍有待調 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尚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並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