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志盈(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原處分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四六六○號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訴訟代理人設址台北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未逾期云云。但查,原告代表人雖住台北縣,惟原告既為公司組織,且址設台北市,是起算訴願期間仍應以原告為準而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亦不因原告於訴願時委任之代理人住台北縣即謂本件訴願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