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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蔡清祥(檢察長)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法訴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辛茹承辦被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三六七五號偵查案件,明知原告甲○○於上開案件偵辦期間,已對其提出瀆職之告訴,並分由被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號案件偵辦,惟仍未自行迴避,且利用職權作成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原告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旋遭該部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法訴0000000000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對司法偵查機關所為之偵查結果不服,核其性質,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自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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